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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奂龙诉被告任正辉和第三人任正霞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任奂龙,男,汉族,26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任正辉,男,汉族,49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第三人任正霞,女,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任奂龙,男,汉族,26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光建,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任正辉,男,汉族,49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第三人任正霞,女,汉族,54岁,住信阳市体委家属院。

原告任奂龙诉被告任正辉和第三人任正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建和被告任正辉及第三人任正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奂龙诉称,原告的爷爷任超群、奶奶彭续端于2000年和2003年去世,其生前有三个子女,长女任正霞、次子任正伟和三子任正辉,长女和次子结婚成家后都搬出另居,三子随原告的爷奶居住,直至二位老人不在后房子也一直由被告居住、保管。2014年元月,原告的父亲因病去世。原告和家人处理完后事,想把父亲的遗像同爷奶的遗像放在一起,以尽孝道,却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并当众指责“遗像不能放,因房子根本没有原告父亲的份”。此时,原告才知道其与父亲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不顾亲情强占遗产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转继承任超群的遗产、位于信阳市综合食品厂住房一套、三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任正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父亲名下确有两套住房,其中一套房屋原告的父亲做了婚房,但婚后不久原告的父亲将房出卖后,又在原告母亲单位信阳市中医院买了房。被告与父母同住的是单位承租公房,不是父母个人财产。被告在办理该房屋产权时,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虽然写的是被告父亲的名字,实际是由被告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与原告父子均无关系。原告父亲生病期间,全是被告和第三人任正霞照顾,原告别说看,连问一下都没有,未尽任何义务。现提出分割遗产,于理于法说不过去。被告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如果把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子当做遗产分割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第三人任正霞述称,任超群生前居住综合食品厂家属院的房屋是单位承租公房,任正辉也是本单位职工,且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就与父母居住在一起。父母去世后任正辉仍居住在公房内。房改时任正辉个人全额集资买下该房。任超群在世时有一套商品房,此房是1986年所购得的厂内商品房。当时售价为4000元左右,该套房做了原告父亲的婚房,后来因原告母亲单位信阳市中医院要集资建房,原告父母将其房屋转卖给了同厂职工李四毛,原告父亲瘫痪在床,大小便失禁,都是被告和我照顾的。死亡后事由被告负责办理的,包括所有费用。原告对其父亲未尽孝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诉讼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任超群原系信阳综合食品厂退休职工,已去世多年与任正亚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信阳市金山殡仪馆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的火化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任正亚于2014年1月1日因病死亡,1月3日火化及1月13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彭洼居委会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其父亲购买墓地的事实。

被告出具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信阳市火化场2003年10月30日出具的火化证明,用以证明任超群于2003年10月28日因病死亡,10月30日火化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登记在任超群名下的位于浉河区工区路食品工业公司3号楼3单元305号房屋的产权证是2004年6月4日填发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2003年11月10日出具的,经办人周斌开出的收取任超群购房款和评估费10058元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交房款的时间为2003年11月10日的事实。

第三人出示了周斌、李河军、沈秀华、姚万春、赵朝辉和涂法举等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所居的房屋原系其父亲承租单位的公房,父亲去世后房改时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职工任超群和妻子彭续端共生育女儿任正霞、长子任正亚和次子任正辉三人。在女儿出嫁、长子任正亚结婚,任超群将其位于本单位家属院的房屋送给长子后,与妻子彭续端、残疾次子任正辉承租本单位3号楼三单元305号公房居住。2000年彭续端去世,2003年10月28日任超群去世后,被告任正辉仍居住该房屋。房改时任正辉于2003年11月10日向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和评估费共计10058元。由于经办人周斌为被告开收据时将交款人写成了已去世的原公房承租人任超群,结果信阳市房屋产权户籍监理处2004年6月4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登记在任超群的名下。自任超群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任正亚和第三人任正霞均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2014年元月1日任正亚去世。其子任奂龙提起诉讼,要求转继承被告居住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遗产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任超群生前是承租本单位的公房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人是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房改时任超群已经去世,是被告任正辉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公司经办人收到被告交纳的购房款时,将交款人写成已去世的任超群显然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该房屋是单位的公房由被告任正辉买下的事实。原告称被告购房款中含有原告父亲任正亚的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虽然登记在任超群名下,但该房屋不是任超群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不能认定该房屋是任超群的遗产。原告任奂龙在其父亲死亡后,要求转继承该房屋份额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奂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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