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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55号 原告许玉芝(又名许玉兰),女,194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顺利,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许玉芝与被告许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杨新建、母红梅及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许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玉芝诉称,2008年1月29日、2008年9月29日、2009年1月25日,被告许顺利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26万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43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顺利认可借款的事实。 原告许玉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许顺利出具的借条三份,证实被告借原告43万元的事实;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玉芝曾用名为许玉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许顺利对原告许玉芝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9日、2008年9月29日、2009年1月25日,被告许顺利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7万元、26万元,共计43万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玉芝43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许顺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建 审 判 员 母红梅 人民陪审员 吴先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