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诉刘某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某某,男,蒙古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城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李某某,男,蒙古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刘禹,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禹,被告刘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R3235J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城郊乡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大道十字交叉口路段,与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RY733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手手掌骨及足部踝骨骨折,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胡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357.28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豫R3235J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肇事车辆的情况。
3、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受害人系同一人,为适格主体。
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
5、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6、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全休2个月,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844.48元。
8、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适格当事人。
9、原告请假条及扣发绩效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收入损失。
10、原告2014年月工作日一览表,为计算日误工费的依据。
11、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全损价值233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
12、车辆施救看管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看管费480元。
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被告胡某某转给被告刘某某使用,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支了医疗费12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及肇事车辆豫R3235J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二被告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2、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垫支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垫支过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年检期限,不符合上路条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应由一人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仅有出院证而无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西药费过高而其它费用过低,应提供费用清单;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表以证明实际缺发工资情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做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在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从10月27日至11月27日由2人护理,11月27日以后由1人护理,且加盖有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断专用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出院诊断证上明确写明了建议全休2个月,且加盖有社旗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断专用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社旗县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原告李某某系该单位职工,在原告请假期间保留其基础工资,扣发其绩效工资每月1629元,且加盖有该单位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因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11,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2,停车费收据加盖有收费单位的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R3235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Y733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某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844.48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32天由两人护理,其余26天由一人护理。原告李某某出院后需全休2个月。被告胡某某为肇事车辆豫R3235J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社旗县教师进修学校职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RY7331号两轮摩托车损坏,损坏部件价值2330元,原告李某某因申请价格认证支付价格认证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270元。被告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R3235J未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R3235J号小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RY733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虽然辩称肇事车辆已由被告胡某某转让给被告刘某某,但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有转让行为,因此本院根据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内容认定被告胡某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胡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及时对肇事车辆进行年检,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刘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致,与车辆本身无关,因此车辆未年检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胡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胡某某为肇事车辆豫R3235J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上述保险生效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票据计算为8844.48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为标准计算,共计58天,其中32天由两人护理,26天由一人护理,即29041÷365×(26×1+32×2)=7160.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共计58天,即58×30=1740元4、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以每天15元为标准计算,共计58天,即15×58=870元。5、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某有固定收入,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受伤无法正常上班,其工作单位社旗县教师进修学校按照每月1629元的标准扣除其绩效工资。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出院后按医嘱需全休2个月,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为6441.4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用支出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以价格认证结论书为依据,本院支持2330元。8、车辆施救看管费:以收费票据为依据,本院支持48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866.67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7866.67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866.67元,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270元从该款27866.67元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48元。价格认证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林
审 判 员  江 林
代理审判员  李冬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