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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56号 原告张宏强,男。 委托代理人郭家田,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56号
原告张宏强,男。
委托代理人郭家田,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法律顾问。
原告张宏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田、张金雷,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强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时10分,原告张宏强驾驶豫RCP575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沿桐柏县埠江镇中心大道行驶到地税所路段时,与同向行人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双河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双方自愿调解,原告赔偿伤者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00元。原告的豫RCP57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537.67元及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8537.67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法合理判决。不承担本案的诉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0时10分,原告张宏强驾驶豫RCP575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沿桐柏县埠江镇中心大道行驶到地税所路段时,与同向行人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宏强驾驶豫RCP57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驾驶的车辆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双河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治疗,李某某的伤情为:1、头外伤,2、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0437.67元、交通费103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双河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显示“患者李某某住院期间前壹周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1)伤者李某某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437.67元。(2)伤者李某某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30元。(3)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伤者李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和收据显示,原告张宏强与伤者李某某为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张宏强一次性赔偿伤者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肆万元整(40000.00元)。上述赔偿款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7日履行完毕。随后原告就自己承担的赔偿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诊断证、赔偿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张宏强驾驶豫RCP57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宏强与伤者李某某为赔偿问题,经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宏强依据协议向伤者李某某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因此,在原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伤者李某某的赔偿材料,其中医疗费为10437.67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31天×80元/天=24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31天,根据诊断证明,数额为7天×2(人)×80元/天+34天×80元/天×1(人)=30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住院31天,数额为31天×20元/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住院31天,数额为31天×30元/天=930元。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和治疗情况,据提交的费用票酌定为103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18537.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张宏强支付保险金共计18537.67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CP575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宏强支付保险金1853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宏强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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