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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52号 原告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增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4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为此原告2013年12月就曾起诉过离婚,后因亲友劝说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关系早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唐河县黑龙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及户口页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原告曾起诉过离婚;(3)2014年1月8日唐河县人民法院调查被告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秋起分居至今及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1991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4月7日生育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日常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且自2010年秋起分居至今。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有棉被六床、梳妆台一个;被告购置有组合柜一套。婚后共同购置有彩电、冰箱、洗衣机、手扶拖拉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位于黑龙镇某某村委建有坐北向南三下二上楼房五间及座东向西偏房两间和过道两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关系逐步恶化,长期分居,原告又因感情不和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儿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依法应支付男孩抚养费用,抚养费用为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3年×25%=6356.5元。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某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抚养费6356.5元; 三、原告牛某某陪嫁的棉被六床、梳妆台一个及婚后共同购置的彩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牛某某所有;组合柜一套、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四、位于黑龙镇某某村委的房产楼房的楼上两间及偏屋两间归原告牛某某使用;楼下三间归被告刘某甲使用;过道两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