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俎石滚。 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俎石滚因与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1#、2#、3#、4#、#5、6#、7#、9#楼,2011年12月20日,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就碧翠园小区1#、2#、3#、7#工程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书。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名称变更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强。原告诉称吕松峰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吕松峰证明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有承包关系,原告承建了1#、2#、7#工程,被告与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已结算完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鑫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所承建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诉称自己承包了被告承建的1#、2#、7#工程,被告不予承认且原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俎石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俎石滚承担。 俎石滚上诉称,2009年年底承包了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鄢陵县碧翠园小区1#、2#、7#楼包工包料,2011年12月20日竣工,已作出了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987720元,已付款给我7187700元,下欠我工程款80万元,结算清单有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吕松峰的认可签名,红旗渠集团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红旗渠集团公司答辩称,与俎石滚之间没有关系,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俎石滚主张承包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提供结算清单并称有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吕松峰的认可签名,但被上诉人对吕松峰不予认可,上诉人俎石滚没有证据证明吕松峰的身份,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邱学中、俎青涛出庭作证,但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或为实际施工人。综上,上诉人俎石滚上诉的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俎石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五年二日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