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91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2年3月19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系同学,于2012年5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8日按民俗典礼,后原告怀孕,于2014年2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0日婚生子肖某甲出生,同年4月12日孩子过完满月,原被告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曾经是中学同学,毕业后未有往来,201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8日按民俗典礼后,原告到被告家同居生活,2014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肖某甲。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带孩子肖某甲回娘家生活至今,此后原被告仍有手机短信往来,被告在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中曾有祝福原告嫁个好人家的内容,原告在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中曾有让被告来把小孩早点弄走的内容。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嫁妆进行勘验,因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肖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其发送的手机短信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但不显示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的内容,对原告据以证实被告同意离婚的理由及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系其自行书写,孙美玲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购物发票相映证,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财产系原告出资购买,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及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对该收款收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原告发给其的手机短信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没有明确显示被告主张的原告嫌弃其没出息的内容,对被告据以证实原告嫌其没出息的理由及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分居时间较短,且原被告刚于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0日婚生一子,草率离婚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于开庭时申请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界满前7日的规定,对原告当庭提出的勘验嫁妆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