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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资川,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转为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宝玉,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建华,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资川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资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在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资川利用担任胙城乡卫生院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经手卫生院业务收入的过程中,侵吞公款105090.39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资川自己填写了五张虚假发票入账报销,冲抵了他个人侵吞的10509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1)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任职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人杨资川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离任时短款182554.28元的事实。 (3)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现金账及流水账,证实该院账目情况。 (4)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发票三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二张,证实杨资川自己开具的虚假发票共计137600.79元予以虚假报账的情况。 (5)延津县人民法院(2006)延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杨资川于2006年被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证人证言 (1)郭某某证言,证实杨资川在离任时尚有182544.19元未交帐。2012年初,县卫生院让交帐时,杨资川用张某甲和冯某某签字的五张票据计137600.79元,予以冲抵的事实。2004年底,听说卫生院的车发生了事故。 (2)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初,县卫生局要收胙城乡卫生院的账,其督促杨资川交账。杨资川让他在转给财务室的一些支出票据上签字时,发现几张支出票据金额特别大,且没有原始欠条,因为自己已不再担任院长,就没有再问,签了字,并让杨资川在票据背面签了名字。因为他当时怀疑这五张票据有问题,为了个人不受到牵连,让杨资川在票据背面签上了名字。因为卫生院当时就没有欠那么多的汽油费,所以这些支出票据具体是怎么回事不知情。2004年11月份贾照鹏开卫生院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事故,后在新乡市一修理厂修车,修理费是杨资川结算的,但花了多少钱不清楚。杨资川没有提供过车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 (3)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底,胙城卫生院的面包车发生事故,经其介绍在新乡市一修理厂修理,花费二万元,费用应该是杨资川结算,当时没有开发票。 (4)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担任该卫生院院长期间,张某甲及被告人杨资川让他在支出的票据上签字,张某甲称这些支出是以前的支出,现在胙城乡卫生院不用付款了,于是就签了字,其并不知票据是否是真实支出。 (5)张某乙、郝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资川与自己交接时未将全部帐目资料移交的情况。 (6)司某某、胡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资川用他们的章在杨资川自己找来的五份票据上盖章的事实。 (7)周某某证言,证实胙城乡卫生院还欠的饭费时,他都开了发票,不存在付款不给发票的情况。 (8)王某某证言,证实杨资川案件到法院后,其从家中找到一些票据并提交给法庭的事实。 3、被告人杨资川供述与辩解:在2003年-2006年我任出纳期间,花了手中保管卫生院的137600.79元的公款,我不任出纳时,因手中保管的公款花了,没法向下任出纳交账。在2012年2月份因卫生局接管卫生院的账目,我到会计郭某某那里和郭某某计算了我任出纳期间截至到2012年2月份还有182544.19元没有和财务室结算。我把手中保存的部分职工欠条及张某甲2万多票据,还有1万多元的药款,连同自己找的五张虚假发票填金额共计137600.79元,冲抵了我个人在任出纳期间花卫生院的公款。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资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 上诉人杨资川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贪污数额错误,应扣除其在非典期间,因公垫付的4万多元费用以及因公归还卫生院的借款、支付的医疗费和修车费。 上诉人杨资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因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资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任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出纳,保管现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开假发票冲抵、报销的方法,侵吞公款105090.3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杨资川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称其在“非典”期间因公垫付4万余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其称因公归还卫生院的借款、支付医疗费和修车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作出了相应的扣除,其在二审期间再请求扣除,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资川的辩护人提出其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13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掌握上诉人杨资川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其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延年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Ο一五年二月二十八 书 记 员 于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