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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梅,女,194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还正,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张彬、李素梅因与被上诉人许还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彬、李素梅,被上诉人许还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彬、李素梅与许还正系前后院邻居,张彬、李素梅居前左,许还正居后右,许还正出路系从张彬、李素梅房屋后墙后出入通行。2013年4月,许还正在张彬、李素梅房后其出路口临路处安装铁门一副,并在张彬、李素梅与邻居赵太两家的风道与其院相邻处修建了风道堵墙,后张彬、李素梅将风道内其滴水处的堵墙推翻,现该堵墙仅为位于赵太滴水范围内的约1米高的堵墙。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作为近邻,许还正出于其家庭财产安全考虑,在张彬、李素梅房后其出路口临路处安装铁门一副,另在张彬、李素梅与邻居赵太两家的风道与其院相邻处修建了风道堵墙,对张彬、李素梅生活并无影响,张彬、李素梅诉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张彬、李素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许还正辩称要求张彬、李素梅拆除占许还正的滴水建筑物,修好其滴水去路的抗辩意见,因许还正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作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彬、李素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彬、李素梅承担。 张彬、李素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许还正为其自身财产安全和养殖,将四邻的共用场所圈于其自家院内,不利于生产,并且严重影响生活和休息。在张彬、李素梅建房时,许还正阻止修缮房屋,并损毁张彬、李素梅的雨搭。原审不顾以上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许还正占用公共场所,村委会曾责令其清除,但其置之不理,原审却驳回张彬、李素梅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许还正答辩称:许还正的宅基地出路、风道都有合法手续,政府与村委会也没有说是公共场所,没有责令清除,张彬、李素梅所称宅基地出路系共用场所没有依据,属于歪曲事实。许还正搞养殖并不影响张彬、李素梅的休息、生活,许还正也没有阻止张彬、李素梅建房。经村领导说情,许还正才迁就张彬、李素梅建房不留滴水,出路仅为许还正一家,张彬、李素梅称影响其修缮房屋,系无理取闹。许还正损毁张彬、李素梅的雨搭,属于有理做错事,而且也受到了处罚。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许还正提交照片4张。照片1、2证明涉案风道上的堵墙已经被推翻。照片3证明涉案风道的位置。照片4证明张彬在其铁门外面摆上了石头。张彬、李素梅质证称,这些照片照的是现状,石头摆的位置是照着张彬、李素梅的墙角放的。本院认为,张彬、李素梅对以上照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彬、李素梅上诉称许还正损毁张彬、李素梅雨搭的上诉理由,已在另案中解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张彬、李素梅称许还正阻止其修缮房屋,但其二人并未提供许还正阻止其修缮房屋的相关证据。如果张彬、李素梅基于修缮房屋的需要,许还正应当提供便利。张彬、李素梅称许还正占用公共场所,将四邻的共用场所圈于其自家院内,不利于生产,并且严重影响生活和休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彬、李素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