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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仲英与刘云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仲英,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秀,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仲英,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玲玲,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秀,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仲英因与被上诉人刘云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仲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
秦仲英原审诉称:秦仲英与刘云秀系朋友关系。2004年4月28日,刘云秀请求秦仲英,以秦仲英名字注册营业执照。秦仲英基于双方系好朋友关系,答应了此事。但双方书面约定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都与秦仲英无关。后刘云秀因生意方面所产生的债务,经法院审理由秦仲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秦仲英实施强制执行,从秦仲英账户划走21万元。现秦仲英根据双方的约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请求刘云秀偿还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诉讼费用由刘云秀承担。
原审认为:秦仲英以刘云秀以其名字注册营业执照,双方约定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秦仲英无关,后因刘云秀生意方面产生的债务,经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将秦仲英银行存款划走21万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云秀偿还21万元及利息。冉文琴诉秦仲英、刘云秀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卫辉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认定涉案债务为秦仲英、刘云秀的共同债务,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秦仲英的诉讼,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秦仲英的起诉。
秦仲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冉文琴诉刘云秀、秦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仲英对冉文琴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秦仲英被划走21万元后,根据秦仲英与刘云秀的约定,刘云秀是涉案款项的最终承担者,其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解决二人内部的纠纷,再行向刘云秀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驳回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刘云秀答辩称:原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秦仲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状中援引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在冉文琴诉刘云秀、秦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判决刘云秀与秦仲英连带偿还冉文琴借款及相应利息,后秦仲英被扣划21万元,该案解决的是刘云秀、秦仲英二人与冉文琴之间的外部关系纠纷。本案中,秦仲英向刘云秀主张追偿权,系解决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且秦仲英提供了刘云秀书写的“我刘云秀因业务需要,以秦仲英的名字分别在卫辉、滑县两地超市注册营业执照,所有债权债务与秦仲英无关”的证明条,二审庭审中刘云秀对该证明条不持异议,故秦仲英向刘云秀行使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秦仲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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