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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盛坤包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盛坤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爱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盛坤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爱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盛坤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坤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2008年8月11日华盛坤公司向虞城县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08)虞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判决京山公司赔偿474478.39元。京山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山公司不服,2010年4月2日申诉至河南省高级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以(2010)豫法民申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京山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2013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473号民事裁定、本院(2009)商民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虞城县法院(2008)虞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发回虞城县法院重审。虞城县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虞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华盛坤公司、京山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盛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新、龚清华,上诉人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8日,张爱春购买了虞城县利民镇人民政府所有的科迪包装厂。2003年5月20日,科迪包装厂和京山公司签订了定作价款为3600000元的一条WJI50-2000-II型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合同约定京山公司确保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张爱春和其他人先后于2003年6月6日和2004年7月16日注册成立了虞城县佳惠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和虞城县佳誉彩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誉公司)。定作设备交付前,由佳惠公司和京山公司就定作事宜交涉。2004年8月12日,京山公司就定作的设备交付给佳誉公司(佳惠公司出卖设备给佳誉公司)。佳誉公司出具了《产品验收书》。2005年1月份,该设备的电脑硬盘出现问题,引起质量纠纷。2006年6月16日,京山公司就欠付货款对佳惠公司和佳誉公司提起诉讼。佳惠公司以京山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抗辩,未获支持。2007年7月2日,佳惠公司注销,被佳誉公司吸收合并。2007年8月1日,佳惠公司对京山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21日就京山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鉴定:瓦楞辊楞齿表面硬度和输送带粘接性能均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缺陷。为更换瓦楞辊,自2008年1月份至7月份,佳誉公司先后向焦作市科特制辊有限公司和上海大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瓦楞辊,支付货款173000元。2008年7月25日,佳惠公司撤诉。8月11日,佳誉公司就同一标的提起诉讼。2011年5月20日,佳誉公司注销,后被华盛坤公司吸收合并。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盛坤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京山公司交付设备的使用人和受害人,佳誉公司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产品质量损害提起侵权诉讼,并无不当;其于2011年6月16日被吸收合并到华盛坤公司,华盛坤公司依法承继了佳誉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华盛坤公司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京山公司关于华盛坤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产品于2004年8月12日交付,至京山公司起诉佳惠公司和佳誉公司的2006年6月16日,不到2年。在该诉讼中,佳惠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抗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该诉讼终结时的2007年8月5日重新计算2年。2008年8月11日,佳誉公司提起诉讼,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京山公司关于华盛坤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三、关于对华盛坤公司因产品缺陷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京山公司生产的设备中的瓦楞辊和堆码机输送带存在缺陷,致使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给华盛坤公司造成了更换瓦楞辊173000元的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华盛坤公司要求京山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赔偿停产、退货、更换堆码机输送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京山公司关于产品不存在缺陷,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京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华盛坤公司173000元;二、驳回华盛坤公司关于赔偿停产、退货、更换堆码机输送带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8600元,由华盛坤公司负担11904元、京山公司负担6696元。
上诉人华盛坤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没有认定退货损失是错误的。由于京山公司所供设备存在缺陷,致使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造成退货,通知函和报告单均是购货单位向上诉人华盛坤公司出具,华盛坤公司收到通知函后,也同意对方退货,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货物被退回后,华盛坤公司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将被退回的纸箱以废纸的方式,卖给了虞城县东震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给华盛坤公司出具有发票。华盛坤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不合格产品被实际退回,原审判决仅以没有提供退货的有关凭证就认定退货没有实际发生是错误的。二、原审没有认定更换堆码机输送带的损失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华盛坤公司与泰州市高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失客观性,是错误的。佳惠公司虽在2007年7月2日被佳誉公司吸收合并后被注销,但佳誉公司的很多客户仍然还是习惯以佳惠公司的名誉给佳誉公司供货,佳誉公司也正常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原佳惠公司的设备科长周运良在佳惠公司被佳誉公司吸收合并后,成为了佳誉公司的设备科长,而本次购买堆码机输送带也是周运良负责联系的,以前周运良以佳惠公司的名誉给泰州市高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有过业务来往,所以泰州市高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认为是佳惠公司购买的堆码机输送带是符合法律逻辑的。2008年5月26日泰州市高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仍然以习惯给佳惠公司供货,虽抬头是佳惠公司,但实际购买方是佳誉公司,且经过鉴定京山公司提供的堆码机输送带存在缺陷,所以上诉人购买堆码机输送带是必然存在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三、原审没有认定停产损失是不正确的。由于京山公司提供的程序光盘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实际耽误生产,且上诉人提供了每月均生产量及出售均价单,能够证明华盛坤公司的实际停产损失,不是所有的损失都需要评估来证明,每个生产线的产量及工人不相同,结果也不相同,华盛坤公司根据该生产线的平均产量计算损失,是客观、实际的损失,具有证明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华盛坤公司的停产、退货、更换堆码机输送带损失的请求。
上诉人京山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2日,京山公司就定作的设备交给佳誉公司”缺乏事实根据,无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份,该设备的电脑硬盘出现问题,引起质量纠纷”缺乏事实根据,无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佳惠公司以京山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抗辩,未获支持”缺乏事实根据。4、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中,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21日就京山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鉴定:瓦楞辊楞齿表面硬度和输送带粘接性能均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缺乏事实根据,采纳鉴定结论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为更换瓦楞辊,佳誉公司先后向焦作市科特制辊有限公司和上海大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瓦楞辊,支付货款173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且采纳佳誉公司提供的瓦楞辊发票证据作为损失依据错误。6、一审判决认定“8月11日,佳誉公司就同一标的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无证据证明“同一标的”。二、华盛坤公司不具有侵权主体资格,无权向京山公司主张侵权。京山公司是与原佳惠公司因定作设备而发生定作合同关系,设备交付给佳惠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07年7月2日佳惠公司注销之前华盛坤公司前身佳誉公司与京山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佳誉公司在京山县法院判决书中明确承认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京山公司从未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华盛坤公司认为鉴定不合格的瓦楞辊、存在缺陷的输送带均不在京山公司交付的设备上,不是设备组件;京山公司交付的设备于2004年8月12日验收合格后,至2008年8月11日佳誉公司起诉前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超过两年的除斥期间,依据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京山公司不存在侵权,不论华盛坤公司是以合同纠纷起诉,还是以侵权纠纷起诉,华盛坤公司均不具有侵权主体资格。三、华盛坤公司起诉京山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华盛坤公司前身佳惠公司和佳誉公司从2004年8月12日对京山公司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后,至佳惠公司被佳誉公司吸收合并,于2008年8月11日起诉前一直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损失赔偿。在京山县法院开庭时,佳惠公司反映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京山县法院未认定,其质量抗辩不成立,且未提起反诉,不能引起本案损失赔偿诉讼时效中断。四、京山公司交付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缺陷,不应承担责任。该设备经过了验收,并向京山公司出具了产品验收合格凭证后,至本案起诉,已使用4年多,期间并未向京山公司提出过质量等异议,超过法定的两年除斥期间。京山县法院作出的(2006)京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京山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即京山公司交付了合格产品,没有给华盛坤公司造成损失。华盛坤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明力,且鉴定的瓦楞辊、输送带均不在京山公司设备上使用,瓦楞辊是崭新的,未使用,不存在京山公司设备有质量问题。设备上的输送带是华盛坤公司擅自更换并使用的,由此导致的质量问题应由华盛坤公司自负。五、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鉴定费10000元并判决承担不当。鉴定费发票违法无效,不能用来证明鉴定费,因为开具的缴款单位是佳惠公司,佳惠公司已注销,不能成为发票主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违法无效的,鉴定费用应由鉴定机构或华盛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中并未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无论京山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承担鉴定费;华盛坤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中没有鉴定费承担请求,无请求的依法就不应支持。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不当。京山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没有缺陷,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缺陷条款,没有给华盛坤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华盛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盛坤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认定上诉人京山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产品缺陷是否准确?4、上诉人华盛坤公司主张应支持其退货更换瓦楞辊堆码机输送带、停产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盛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佳誉公司入库单12张。证明佳誉公司发出的货物分别于2004年9月27日至2005年1月29日之间,被安徽家和兴公司、西华三太子食品公司、郑州思念食品公司、河南科迪面业公司退回,给华盛坤公司造成损失价款433146元。
上诉人京山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华盛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华盛坤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华盛坤公司提供的12张入库单在本公司保存,应是预先可以提供的,其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供,且京山公司提出异议,显然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华盛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华盛坤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退货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时,华盛坤公司提供了2004年9月25日至2005年1月27日之间,西华三太子食品有限公司、郑州思念食品公司、安徽家和兴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科迪面业公司的退货通知函(检验报告单、验收报告单),这些通知函均是出具方向佳誉公司发出的就产品质量问题处理的意见,没有佳誉公司的认可或意见,也没有退货的有关凭证,故这些通知函不能证明退货的实际发生,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华盛坤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更换堆码机输送带的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时,华盛坤公司仅提供了2008年5月26日泰州市高人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发给佳惠公司的堆码机输送带订购计划清单,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该清单不能证明所订购产品已交付、货款已支付,故原审对该项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三)华盛坤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认定停产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时,华盛坤公司提供了每月均生产量及出售均价单,但这是其单方制作,华盛坤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和通信业务专用发票也不能证明停产造成了损失,故原审对该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京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京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12日,京山公司就定作的设备交给佳誉公司’缺乏事实根据,无证据证明。”一审时,京山公司提供的《产品验收书》上明确盖有佳誉公司的印章,京山公司是认可佳誉公司验收的,故原审认定京山公司将定作的设备交给佳誉公司是有事实依据的。2、京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月份,该设备的电脑硬盘出现问题,引起质量纠纷’缺乏事实根据,无证据证明。”一审时,华盛坤公司提供了京山公司发货通知和河南省邮电通信业务专用发票1份,原审法院只是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停止生产造成了损失,并没有否认电脑硬盘出现问题,引起了质量纠纷。3、京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佳惠公司以京山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抗辩,未获支持’缺乏事实根据。”2006年6月16日,京山公司起诉佳惠公司和佳誉公司,请求判令佳惠公司和佳誉公司偿还欠款36万元,佳惠公司以京山公司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抗辩,这一事实有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6)京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为证,故京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京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诉讼中,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4月21日就京山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鉴定:瓦楞辊楞齿表面硬度和输送带粘接性能均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缺乏事实根据,采纳鉴定结论错误。”佳惠公司与京山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在本案定作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佳惠公司2007年8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诉讼中,2008年3月19日,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与佳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友在选择鉴定机构笔录上签字认可;2008年4月8日,京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与佳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友在现场调查笔录上签字认可。双方对鉴定标的物和鉴定程序均没有提出异议,这足以证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标的物的真实性。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河南中远司法鉴定所出具,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合法;鉴定结果是鉴定机构根据对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标的物的检测,依据相关准则作出,具有客观性。故京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京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为更换瓦楞辊,佳誉公司先后向焦作市科特制辊有限公司和上海大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瓦楞辊,支付货款173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且采纳佳誉公司提供的瓦楞辊发票证据作为损失依据错误。”经鉴定,京山公司提供设备中的瓦楞辊存在缺陷,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华盛坤公司造成了更换瓦楞辊直接损失173000元。关于该项直接损失,华盛坤公司一审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正规票据,并盖有开具发票单位的印章。同时,原审法院调取了相关银行汇款回单,汇款回单显示金额和增值税发票金额吻合,故原审对此审核认定并无不当。6、京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8月11日,佳誉公司就同一标的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无证据证明‘同一标的’。”佳惠公司于2007年8月1日起诉京山公司,但由于佳惠公司在2007年7月2日被注销,佳惠公司撤回起诉,有承继佳惠公司权利义务的佳誉公司起诉,河南中远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标的物和本案诉争所涉生产设备系同一物,本案和鉴定所属(2007)虞民初字第623号案为同一诉讼标的,所不同的是原审原告为两个不同的主体,但佳惠公司和佳誉公司及华盛坤公司是后者吸收合并前者的关系,故佳誉公司(后为华盛坤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同一标的提起诉讼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二)京山公司上诉称,“华盛坤公司不具有侵权主体资格,无权向京山公司主张侵权。”作为本案发生的基本事实生产设备,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京山公司是该生产设备的生产方和出卖方,佳誉公司作为京山公司交付设备的使用方和受害方,均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007年7月2日,佳惠公司注销,被佳誉公司吸收合并。2008年8月11日,佳誉公司就本案标的提起诉讼。2011年5月20日,佳誉公司注销,后被华盛坤公司吸收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佳誉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提起侵权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佳惠公司、佳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华盛坤公司承继,华盛坤公司有权向京山公司主张侵权。(三)京山公司上诉称,“华盛坤公司起诉京山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8月12日,京山公司将本案所涉生产设备交付。2006年6月16日,京山公司起诉佳惠公司、佳誉公司,佳惠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佳惠公司的抗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上述京山公司起诉佳惠公司、佳誉公司案件终结时的2007年8月5日重新计算2年。2008年8月11日,佳誉公司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京山公司上诉称,“交付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质量缺陷,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上面论述,本案中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标的物真实,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中远司法鉴定所出具,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形式合法;根据对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标的物的检测,依据相关准则作出,鉴定结论为“瓦楞辊楞齿表面硬度和输送带粘接性能均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缺陷。”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京山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故京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京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发生鉴定费10000元并判决承担不当。”根据上面论述,由于两起诉讼的标的是同一的,前一诉讼中的鉴定可以适用于后一诉讼,且鉴定结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对鉴定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六)京山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不当。京山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没有缺陷,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缺陷条款,没有给华盛坤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经鉴定,京山公司生产的设备中的瓦楞辊和堆码机输送带存在缺陷,致使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给华盛坤公司造成了更换瓦楞辊173000元的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京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华盛坤公司和京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盛坤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上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闫文超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