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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韩清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平顶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平顶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上诉人万里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万里平顶山分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所有车辆豫D*号大地RX3240ZB自卸汽车在人财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零起至2013年10月28日24时止。
2012年12月11日1时40分许,万里平顶山分公司司机蔡根强驾驶豫D*号货车因故障停在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164公里处(洛阳市偃师市行政辖区)时,被张立中驾驶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U*(主)豫U**(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立中、蔡根强及两车乘车人崔小学、常顺义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万里平顶山分公司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根强负次要责任;崔小学和常顺义不负事故责任。同日,事故各方在洛阳市交通事故纠纷高速公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刘清利代表豫U*(主)、豫U**(挂)货车车方及驾驶员张立中、乘坐人崔小学;常顺义代表豫D*号货车车方及驾驶员蔡根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张立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蔡根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八承担。二、张立中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70050元,张立中、崔小学住院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973元。蔡根强车损、货损、路产、施救费等共计88815元,蔡根强、常顺义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1237元。以上双方损失总计295075元,双方按二八承担,张立中应付蔡根强车51037元。三、此协议经双方自愿达成,签字生效,其他互不追究。代理人刘清利、常顺义签名。
2013年1月4日,受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高速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造成的各方车损及货损作出4份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
1、豫D*号货车车损价值为64990元;
2、豫D*号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载货物(钙粉)的估损价值为3025元;
3、豫U*(主)车辆车损价值为146380元;
4、豫U**(挂)挂车车损价值为8900元。
2012年12月28日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作出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认定赔偿责任人豫D*号货车造成的路产损失为9300元。同日,万里平顶山分公司向该路政机关支付路产赔偿款93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里平顶山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号货车在人财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万里平顶山分公司与人财平顶山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予以确认。豫D*号货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货车驾驶员蔡根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万里平顶山分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人财平顶山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其中万里平顶山分公司主张的事故造成的对方车辆驾驶员张立中及乘坐人崔小学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万里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两人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均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定。豫U*主车、豫U**挂车的车损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U*主车估损价值为146380元;豫U**挂车估损价值为8900元。对该结论予以确认,万里平顶山分公司车辆因事故造成二广高速路产损失9300元,万里平顶山分公司提供了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及收款票据,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核定为146380+8900+9300=164580。
关于万里平顶山分公司在此次事故实际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常顺义代表豫D*号货车方与事故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万里平顶山分公司对此调解协议予以认可。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豫U*主车、豫U**挂车车损及施救费、张立中、崔小学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为185023元,按万里平顶山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185023×20%=37004.6元;因事故对方车辆对万里平顶山分公司车辆及乘坐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52元承担80%的责任为110052×80%=88041.6,双方债务相抵,万里平顶山分公司不需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第三者需向万里平顶山分公司支付赔偿款51037元(88041.6元-37004.6元)。核定的事故对方车辆损失为155280元,万里平顶山分公司与第三者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达成协议,由万里平顶山分公司承担第三者的损失37004.6元,其承担的损失未超出本次事故中人财平顶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保险金责任,万里平顶山分公司的此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万里平顶山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路产损失9300元,万里平顶山分公司实际承担了该损失的20%责任,为9300×20%=1860元,该项损失应由人财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财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限额。万里平顶山分公司应获得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赔偿。人财平顶山分公司的此项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8864.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75元,由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4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828元。
原审宣判后,人财平顶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财平顶山分公司少承担36864元赔偿款;二、由万里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万里平顶山分公司的车损,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财平顶山分公司依法只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法由万里平顶山分公司自行承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中对此规定是:“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答复》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万里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豫D*号货车方赔偿受害第三方各项损失37004.6元,赔偿路产损失1860元,共计3886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万里平顶山分公司作为豫D*号货车的投保人在人财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财平顶山分公司应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万里平顶山分公司损失38864.6元。故人财平顶山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桂喜
审判员  韦艳歌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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