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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二军,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玉则,男,1950年7月5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胜宝,男,195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坤,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男,1950年7月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申二军与上诉人和玉则、夏宝胜、被上诉人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二军于2012年8月1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中原公司、夏宝胜、和玉则、李云强连带赔偿申二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暂定为179756.76元。2012年11月6日,申二军撤回对李云强的起诉。2014年2月19日,申二军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原公司、夏宝胜、和玉则连带赔偿申二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2777.73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申二军、夏胜宝、和玉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二军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上诉人和玉则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上诉人夏胜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坤、张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中原公司与夏胜宝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原公司将其位于陶瓷北路8号房产557.8平方米及门前地方租赁给夏胜宝。2011年8月10日,夏胜宝与李云强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夏胜宝委托李云强在其承租的位于陶瓷路8号的院内建房,李云强包工包料,每平方380元,建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李云强又将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和玉则,和玉则自行安排人员施工。2011年11月27日12时50分左右,和玉则带领申二军等一行7人在拆除第二层模板时,造成房屋垮塌、申二军等4人受伤、1人死亡的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申二军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多发挤压伤;申二军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2012年5月31日,申二军转院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继续治疗,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后,申二军在阳庙镇医院进行复诊检查,并支付医疗费90元。2013年3月20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1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申二军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以尚未发生,存在不确定因素为由未予评定。申二军父亲申保留,1953年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8岁;母亲李明兰,1954年2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7岁。申保留、李明兰共有儿子3人,无女儿。申二军长子申玉杭,2005年8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7岁;女儿申淑,2011年10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不满1岁。申二军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系农业户口。2011年8月16日(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6日),夏胜宝与李云强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中必须安全第一,在确保人身安全的条件下方可施工,教育工人必须遵守安全制度。如果在施工中出现人身安全事故,完全由李云强负全部责任,与夏胜宝无任何关系。如李云强在违章施工造成重大事故,由李云强负责解决或负法律责任,夏胜宝一概不参与事故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查明事实,和玉则与申二军之间应系劳务关系,和玉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工程资质且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雇佣申二军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导致申二军受伤,和玉则应对申二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申二军的损失,确认如下:(1)申二军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合计645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合计2150元;因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申二军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出院后,申二军因复诊发生费用90元,予以确认;(2)申二军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479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误工费应为11122.43元;(3)因申二军的伤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另乘以部分护理程度(即50%),计84753.4元;(4)因申二军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另乘以伤残系数(即50%),计84753.4元;结合申二军的伤残程度(六级)和应承担的三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20年,申二军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7518.2元;结合申二军的伤残程度(六级)和应承担的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申二军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计15476.26元;申二军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计2391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61665.71元;(5)结合申二军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86531.54元,故申二军主张和玉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6531.5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申二军诉讼请求数额中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夏胜宝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云强,李云强又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和玉则。故此,发包人夏胜宝、分包人李云强应当与和玉则对申二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胜宝辩称其与李云强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在施工中出现人身安全事故,由李云强负全部责任,与夏胜宝无关。因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属无效,故对夏胜宝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云强的责任承担,本案诉讼期间申二军申请撤回了对李云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申二军申请撤回对李云强的起诉应系其诉讼权利,亦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故对申二军的该项撤诉申请予以准许。综上,申二军主张夏胜宝对和玉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中原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其与申二军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申二军主张中原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中原公司、夏胜宝、和玉则和李云强在本次安全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但其四方之间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比例应系其内部关系,不得以此对抗申二军,故本案中对其内部关系不予确认。夏胜宝、和玉则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可根据相应的过错责任比例另行行使追偿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和玉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二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6531.54元;二、被告夏胜宝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二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一审判决赔偿金额错误,少判163496.37元,二审应依法改判。2、中原公司应当与夏宝胜一起共同对申二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1、一审判决赔偿金额错误。(1)、一审计算误工费标准过低,申二军当时受雇于和玉则,每天四处干打房屋地梁、现浇等出力活,当时工资每天最低80元,现在农村妇女每天干盖房的小工(不出啥力)工资就80元,焦作市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每月就1100元,何况需要养活一家四口、正值壮年的申二军。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8475.34元计算,每月706元,明显偏低,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申二军一审请求是参照2012年建筑业每年收入标准29054元计算,每天79元,比较符合申二军的收入实际情况,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8128.4元(29054元/365天×479天),一审判决金额为11122.43元,少算27005.97元。(2)、一审计算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费用)标准过低。申二军一审请求是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每年收入标准20732元计算,每天56.8元,比较符合申二军妻子(农村妇女)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8475.34元,每天23.22元,明显偏低,按照一审计算方法,赔偿金额相差122566.06元。(3)、一审遗漏了申二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样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每年收入标准20732元计算,住院时间为215元,金额为12212元。(4)、一审认定交通费过低。申二军从2011年11月27日受伤,住院215天,期间又转院和鉴定,到现在整整三年,中间其家属和妻子为了此事东奔西走,本身家庭经济不富裕,能省就省,交通费有2000元,票据金额为1274元,但一审仅仅认定300元,确实过低,应全额支持。(5)、申二军请求的医疗费是申二军出院后两年中进行的必要检查费,金额为827.8元,一审却支持90元,其余以无关联性未予支持,因为申二军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费用是用于治疗该事故造成的病情,一审对此要求过于苛刻,因为申二军手中有医疗费票据和所拍的片,二审应全额支持,两者相差737.8元。综上,一审判决金额少了162496.37元。2、中原公司应当与夏胜宝一起共同对申二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中原公司的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或国有土地,国有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变更为个人使用,国家有严格的审批程序。2009年10月21日,中原公司和夏胜宝签订的建房协议,通过协议约定将该厂西半部的土地使用权归夏胜宝个人使用显然是违法的,所以该土地的使用权认仍为中原公司。此次建房应视为中原公司提供土地,夏胜宝出资双方共同建房,中原公司也应是发包人。(2)、依据《建筑法》第八条规定,中原公司应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和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中原公司未办理,显然违法,解放区人民政府调查据此认为中原公司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显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和玉则针对申二军的上诉辩称,原判和玉则承担申二军赔偿数额偏大,数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数额依据是没有经过质证的票据;和玉则与申二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一审以雇佣关系下的侵权责任作为赔偿依据是错误的。 夏胜宝针对申二军的上诉辩称,同意和玉则的第一个答辩意见,另外赔偿与夏胜宝无关。 中原公司针对申二军的上诉辩称,中原公司既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也不是雇主,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和玉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申二军对和玉则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和玉则与申二军非劳务雇佣关系,和玉则对申二军不具有雇佣关系的任何要素,比如双方之间无雇佣合同,事实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玉则对申二军不拥有支配权,申二军的劳动报酬也非和玉则给付,彼此揽到的工程项目均以合作合伙的方式承接,并按各自付出的不同劳动收取报酬。本案中,和玉则仅是该事故项目的联系人,在该项目承揽到手后以合伙形式邀约申二军参加并完成工作,两者之间非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仅凭申二军单方面陈述和一张所谓的名片就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名片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意义上证明身份的属性,且和玉则的名片具有对外广告的性质,是为了方便招揽工程,与是否和申二军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关联性。2、一审确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根据解放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本案中所涉及的事故是由中原实业公司、夏胜宝、李云强、申二军、和玉则等多方原因造成的,是典型的责任事故,也是共同侵权行为。申二军的受伤应当是根据全案的具体情况全面分析,造成其受伤的原因是多主体共同侵权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意见的解释》,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无视相关法律规定,断章取义地将申二军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与和玉则所谓的雇佣关系范围内。同时,将由此给和玉则造成的赔偿损失的法律关系指引给追偿权法律关系调整,这是明显错误的,这一做法割裂了案件本身的完整性,同时也规避了侵权责任的主体、责任、法律关系。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在法理学上并未解决诉讼主体之间的矛盾,而是将一个矛盾转化为多个矛盾,将一个诉讼演变成多个诉讼。另外,一审法院如果就本案仅作为申二军与和玉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和审理的依据,那么本案的管辖也是不恰当的,根据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应由山阳区高新法庭受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身审理过程中,申二军撤回了对李云强的诉讼请求,表面上看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实是对自己部分权益的放弃。虽然申二军可以撤销对李云强的诉讼请求,同时也应承担原来应由李云强给其造成损失的那一部分。但是一审法院在准予申二军对李云强撤回起诉的同时,并未对李云强应承担的责任在申二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反而仍然引用追偿原则将这一遗留问题留给了其他当事人日后的追偿诉讼中。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一方面又强调本案中其余诉讼主体之间具有连带责任和追偿权利,这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连带责任的承担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就是说,认定当事人主体之间为连带责任关系就不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随意撤回对某一连带主体的起诉,能随意撤回的就不应当认定是连带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这种对法律规定任意割裂关联性的适用是错误的 申二军针对和玉则的上诉辩称,和玉则上诉理由不成立。 夏胜宝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夏胜宝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驳回申二军对夏胜宝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11年11月27日和玉则带人去拆除模板的性质,造成了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本案事实是,夏胜宝和中原公司系联合建房,夏胜宝是出资方,中原公司也是受益方。夏胜宝是受中原公司的委托与李云强签订的建房协议,李云强在施工中将一层的简支梁和圈梁工程由和玉则承揽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二层的简支梁是李云强自己借用或租用和玉则的模板,自己组织人员施的工。2011年11月23日,和玉则由于自己要用模板,和李云强打电话联系取回李云强使用的模板。2011年11月27日12时50分左右,和玉则自己雇佣工人一行7人自行拆除模板,在违章拆除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申二军受伤的事实。和玉则雇佣工人拆除模板的行为,不是其为工程施工的行为,是其为取回模板,雇佣工人为自己提供劳务的行为。一审法院混淆了此行为的性质,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夏胜宝承担巨额赔偿费用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明显不公平!不公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有处分权和选择权。本案申二军自己选择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也是该按案由进行受理和审理的。但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由于错误的认定了和玉则事发当日拆除模板的性质,导致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造成了对夏胜宝的不公正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纠正。 申二军针对夏胜宝的上诉辩称,和玉则领申二军拆除模板的行为,应视为李云强施工工程的一部分。 和玉则针对夏胜宝的上诉辩称,和玉则带人拆除模板是受李云强指派。 根据上诉人申二军、和玉则、夏胜宝和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和玉则对申二军所受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检查费、交通费计算是否正确。3、中原公司和夏胜宝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申二军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郜红立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申二军与和玉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玉则对该郜红立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为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郜红立未出庭作证,因此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夏胜宝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重字第9号判决书。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和玉则认为其对申二军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申二军与和玉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没有证据证明和玉则与申二军之间存在书面或事实的雇佣关系;2、申二军参与拆模板的行为是受李云强的支配,劳动报酬是由李云强直接支付,而非和玉则二次发放;3、对工程承揽,是按照农村打散工的自然联系关系,和玉则揽下工程后要约申二军等人共同完成该工程,彼此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模板拆除是工作的必须事项,作为申二军、和玉则等人应该完成该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申二军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和范围是错误的,根据解放区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该事故是责任事故,明确了责任事故的责任人。申二军受伤是因为事故的发生,而不是因为雇佣关系导致受伤,所以所有的事故责任人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限定在雇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和玉则可以追偿,割裂案件并规避了侵权责任主体,没有解决诉讼主体之间的矛盾;5、一审程序存在错误,如果按照一审限定的雇佣关系内侵权责任纠纷,那么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就没有管辖权;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同意申二军对李云强的撤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因为李云强是侵权人之一、责任人之一、施工人之一,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撤销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如果同意对李云强撤回起诉,那么李云强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除;7、一审一方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另一方面强调本案其余诉讼主体之间具有连带责任和追偿权利,显然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8、和玉则、申二军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自备设备,自找业务,不能认为和玉则有设备就是雇主,干一天算一天明显是合作关系。申二军称不认识李云强不符合客观事实,夏胜宝应当对申二军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是恰当的。既然李云强可以打二层就应该会打一层,该工程是连续不断的工程,拆除模板是受到李云强和夏胜宝的指使,夏胜宝为了赶工期强令和玉则、申二军拆模板,拆除模板行为与工程是一个行为,而不是夏胜宝认为的两个行为。申二军认为和玉则认当承担雇主责任,理由为:1、申二军与和玉则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和玉则自己购置了打现浇和地梁的机械设备、工具和三轮车,联系活的价钱由和玉则决定,对方给的钱由和玉则决定,给不给、给多少与申二军无关,申二军是按天得工钱,干一天算一天,不干没有钱,只照和玉则脸,申二军并不认识李云强,结算和价格都是和玉则决定的,与申二军无关。干的活有时用人多有时用人少,用谁干活不用谁干活也是和玉则决定,农村干这一行的都是这种模式,根本不存在合伙一说。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能够证明是雇佣关系;2、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申二军有权撤回对李云强的起诉。3、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本案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二审已无审查必要。夏胜宝认为和玉则对申二军的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和玉则称拆除模板的行为是李云强指派的、工资是李云强发放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和玉则就是专业打圈梁的,其在2011年10月15日承揽了李云强所建房屋的一层简支梁,10月18日结束,工钱已经结算过了。2011年11月5日,李云强用和玉则的工具自己打梁,11月8日完成。2011年11月23日,和玉则要用工具,约定11月26日拆,和玉则、李云强没有去,到11月27日和玉则自己带人去拆,发生了事故,所以事发当天拆除工具的行为不是分包工程的行为,和玉则拆除模板的行为与李云强没有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有选择权和处置权。中原公司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其意见与夏胜宝的意见一致。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申二军的意见与上诉状所陈述的意见一致。和玉则认为一审误工费计算错误,申二军参照工种标准不固定,计算时间没有法定标准;后期护理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交通费的票据是连号,而使用交通工具的时间是不连续的,且票据上没有时间;检查费缺乏必要性。夏胜宝原则上认同和玉则的观点,同时认为申二军的六级伤残不准确,对六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中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夏胜宝认为和玉则在事故发生当天去拆除模板的行为,事故调查报告和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和玉则拆除模板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夏胜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认定夏胜宝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范围是雇佣责任,至于夏胜宝在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根据受害人的要求确定的案由。中原公司与夏胜宝是联合建房,双方是共同受益人,也是共同发包人,李云强是承包人,和玉则是一层简支梁的承揽人,和玉则与申二军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和玉则带人拆除二层简支梁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和玉则称拆除二层简支梁是李云强指派的没有任何依据,拆除行为是和玉则自己的,二层模板拆除行为是和玉则急用模板,自己私自带人拆除,属于违章拆除。中原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申二军提出其是受雇于和玉则的,中原公司既不是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所以与中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原公司与夏胜宝是租赁关系,夏胜宝是私自建房,中原公司不是本案的受益人。申二军认为建房行为是夏胜宝和中原公司共同建房的行为,中原公司提供土地,夏胜宝出资,中原公司和夏胜宝都是发包人,中原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责任,根据规定建房应该办理相关手续,夏胜宝称拆除模板的行为是和玉则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拆除模板是工程的一部分,李云强让和玉则雇人拆除模板。和玉则认为夏胜宝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其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下将工程发包给了他人;在雇佣关系中,除了雇主外发包人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申二军在出院后,除原判认定的90元外,还支付了放射费、治疗费737.8元。申二军支付的交通费为1274元。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夏胜宝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李云强、李云强又将其所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和玉则、和玉则雇佣申二军等人施工这一事实。 关于和玉则对申二军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和玉则与申二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申二军在为和玉则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在和玉则无证据证明申二军对其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和玉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应对申二军所受到损害承担赔偿。 关于原判误工费、护理费、检查费、交通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申二军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申二军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79天;申二军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但其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建筑工程施工,因此应当按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申二军的误工费,申二军要求按照2012年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54元计算其误工费的理由是正当的,原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错误的。申二军的误工费应为29054元∕365天×479天=38128.4元。2、申二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由于申二军的妻子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申二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申二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475.34元∕365天×215天=4992.32元;原判未支持申二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错误的,但确认申二军定残后的护理费84753.4元并无不当。3、申二军在一审期间提交了8张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费用为827.8元,该费用是申二军出院后检查、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确认,原判只认定90元是错误的。4、申二军提交了1274元的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票据应当予以确认,原判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不当。 关于夏胜宝、中原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夏胜宝作为发包人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云强,李云强又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和玉则,因此夏胜宝、李云强应与和玉则对申二军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夏胜宝对和玉则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由于中原公司不是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因此申二军要求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二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与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玉则、夏胜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 二、和玉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二军误工费3812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92.32元和定残后护理费847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1274元、医疗费827.8元、残疾赔偿金161665.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0241.63元。 三、夏胜宝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和玉则承担的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申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91元、鉴定费1300元,由申二军承担3111元,和玉则、夏胜宝共同承担6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申二军承担598元,和玉则承担2500元,夏胜宝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富中 审 判 员 陈金刚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