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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李全朋、吴鹏、齐彤影、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苗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苗军,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朋,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男,1985年5月3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无业,住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彤影,女,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齐彤影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全朋、吴鹏、齐彤影、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全朋于2014年5月4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鹏、齐彤影赔偿医疗费38274.37元;误工费13242.4元;护理费435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就餐费1000元;车辆损失183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22132.55元;2、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对豫HT9235号小轿车的承保范围内赔偿;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苗军、被上诉人李全朋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上诉人吴鹏、被上诉人齐彤影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上诉人晨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7日22时20分,吴鹏驾驶其妻齐彤影所有的豫HT9235号小轿车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塔南路交叉口花坛西侧时,与在此由南向北过道路由李全朋骑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全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吴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全朋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李全朋受伤后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1、胸部外伤;2、肩胛骨骨折;3、股骨骨折;4、颌面部外伤;5、全鼻骨骨折;6、上颌骨骨折;7、肩胛骨骨折;8、牙齿脱落。原告经治疗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2人;3、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李全朋住院34天,住院及门诊花费等共计46274.37元,扣除吴鹏、齐彤影垫付的8000元,余38274.37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由姬根尚、王希红陪护。该院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即李全朋)车祸伤后左股骨骨折,在我院给予手术治疗(左股骨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1年余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总费用大约壹万圆”。
事故发生后,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对李全朋的雅迪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估损总值:1835元。评估费200元。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全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22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全朋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李全朋支出鉴定费700元。
吴鹏和齐彤影夫妇共同垫付李全朋医疗费8000元。豫HT9235号车辆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
另查明,李全朋系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李全朋租赁张金对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中路姜河小区63号的房屋居住。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豫HT923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李全朋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全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全朋主张其各项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李全朋主张就餐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全朋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李全朋医疗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下赔偿李全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此限额下赔偿李全朋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由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李全朋要求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理由正当,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费用应由吴鹏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李全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44796.06元、误工费8345.57元、护理费435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35元;二、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李全朋医疗费2827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三、鉴定费
700元、评估费200元,由齐彤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全朋。四、驳回李全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李全朋承担204元,齐彤影承担2539元。
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上诉称:李全朋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陪护赔付。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391.68元。
李全朋答辩称:李全朋长期在焦作市市区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陪护是两人,应当按照两人陪护赔偿。
吴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齐彤影答辩称:应依法判决。
晨运出租公司答辩称:应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李全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李全朋、吴鹏、齐彤影、晨运出租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鹏和齐彤影不是夫妻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全朋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对李全朋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全朋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应由两人陪护,所以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对李全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的判决正确,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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