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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广新,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杨文龙,男,194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广新与被告杨文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广新、被告杨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成立了康大饲料厂,生产并销售饲料。被告原先曾经干过饲料的经营销售工作,所以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达成了销售协议。由被告销售的饲料,先为现款提货,然后再由原告将被告销售饲料的提成返回给被告,每销售一次便可结算一次。这样销售的方式为原、被告双方所接受,有双方协议为证。直到2013年10月,被告来饲料厂拉料时,对原告声称因自己经济紧张,能否先拉走料,送到客户家,收回货款再交给原告,原告因为被告是附近村庄人,拉过几次料都未欠款,就同意让被告先拉走料,送货回来后再交货款,并签下协议。但送货回来后,被告却迟迟不交货款,原告按协议时间先后催要多次,被告始终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57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谈欠康大饲料款数额不错,是对的;2、这笔欠款是欠康大饲料厂的款,被告在原告的饲料厂跑业务,被告愿意在原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反诉款项的基础上同意偿还原告所谈的饲料款。2013年9月份之前,我在康大饲料厂从事销售业务,报酬是工资加提成,可截止2013年9月份,该厂拖欠我工资、奖金和其他补助等计18549元,2013年12月12日该厂欠我现金2642元未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拖欠我提成款6297元未结,以上合计27488元,我认为康大厂应支付我上述款项。现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2012年至2013年9月份工资11849元,给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份业务提成款6297元,支付:奖金500元、电话费200元、环模款350元、南岭业务费280元、其他费用3470元,扣减东治欠款1900元。二、要求被反诉人偿还欠反诉人款2642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10月9日杨文龙所写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2013年10月9日欠27570元;3、2013年8月23日甲方吕广新,乙方杨文龙大包协议一份;4、张某某(又叫张某甲)出庭证言;原告据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11.15原告厂会计张某甲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①原告厂里边欠原告工资(2012年-2013年9月)总额17924元,扣除已领工资6075元,还剩11849元;②原告厂里边应给被告支付奖金500元,电话费200元,环模款350元,南岭业务费280元;③其他费用:一笔1600元、一笔1870元,两笔总共3470元;2、2013年12月12日康大厂会计艳玲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欠款总额是2642元;3、2013年8月23日甲方吕广新,乙方杨文龙大包协议一份,拟证明第7条东冶欠款1900元有疑问,这1900元属于是原告厂里边生产的料有质量问题,导致款不好要回来,这1900元应在被告给原告打的条里边扣减。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①对证据2总欠款是从2012年-2013年10月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搞销售业务工作的欠款,这并不是2013年8月23日双方所签大包协议之后的欠款;②对证据3大包协议第7条东冶欠款1900元有疑问,所以这1900元应在总欠款中扣除,原告在诉状中谈2013年10月份被告拉料时所欠不符合事实。对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是原告厂里边会计,我认为她不具备证人资格,和原告厂里边有利害关系,我认为她解释对被告有利的应该认定,对被告不利的不应当认定,我认为她解释的27570很有问题,尽管时间是2013年10月份出具的,但是他标注有时间,和张某甲给被告出具的清单上数字是吻合的,我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上边各项证据载明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谈2013年10月份之后所欠,这和事实不符,不存在10月份之后还欠27570元,因此这27570元是同笔。剩余提成款2642元,证人说对账了没有任何依据,如果扣除过了,作为会计为什么不收条,所以这个欠款是客观存在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欠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提成款计6297元未付和2013年12月12日原告欠被告现金2642元未付这一事实。对被告证据1原告的证人认为是证人写的草底对账单,未经原告认可,且也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凭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2日,原告成立了康大饲料厂(个体企业),生产并销售饲料。2013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了销售大包协议,由被告销售原告的饲料,该协议载明:“……3、货款现金结算,概不欠账,如返料,业务员承担往返运费。…5、大包提成:猪全料3元/代,猪浓缩料6元/代,电话费每吨1元。…7、东冶欠款1900元有疑问。”。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到2013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总欠条,欠原告2757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不还。另查明,原告欠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提成款计6297元未付;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会计为被告出具欠条,欠被告现金2642元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饲料销售,并签订有销售协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提成款6297元和欠款26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龙应支付原告吕广新欠款27570元。 二、反诉被告吕广新应支付反诉原告杨文龙提成款6297元、欠款2642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文龙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被告欠款互相抵销后,被告杨文龙应再支付原告吕广新18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90元,反诉费488元,共计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由原告吕广新负担110元,被告杨文龙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太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