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746号 原告丁长友,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振,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建国,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长友诉被告李海振、崔建国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被告李海振到庭;被告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长友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海振,在李海振承包崔建国的工地上干活,该工地位于确山县新安店镇顺山店街八四集。2013年11月2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因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工作中从二楼摔倒一楼的水泥地上,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112.44元。 被告李海振辩称,工程是由几个一块打工的兄弟合伙承包,利润平分,出现工伤,由受害人自行负担,合伙人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建国辩称,被告崔建国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海振,情况属实,但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崔建国已经提出严格要求,工人上工不允许喝酒,否则出了事故,由工人自己负责。与被告李海振之间签订过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工伤情况,被告崔建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丁长友在位于新安店镇顺山店街八四集的建筑工地施工时从两米左右的高处跌落受伤。参加施工前,原告丁长友与同事李全体、李革委同饮白酒一瓶,根据丁长友自述,其当时饮酒二两多将近三两。 原告丁长友受伤后入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3829.6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头面部皮下血肿并皮肤裂伤擦伤;3.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4.前颅凹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2月;2.随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丁长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丁长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丁长友因工伤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上述鉴定的费用共计700元,是由原告交纳的。 原告丁长友与其妻袁长迷育有一子丁浩杰,生于2000年2月12日。 丁长友受伤的工地系被告崔建国开发建设的楼房,工程由被告李海振承揽施工,原告丁长友系被告李海振的雇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李海振未配备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生产设备,也未制定安全生产的相关制度。 庭审前,被告崔建国已向原告丁长友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12500元,被告李海振已向原告丁长友垫付了5000元。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驻康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被告崔建国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证人王国强、李全体、崔联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医学常识,人在饮酒后控制能力、判断能力和思维能力都会降低或受到抑制。本案中,原告丁长友在从事高空作业前饮酒,其本人无视生产安全的行为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发生该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振作为建筑施工活动的组织者如提供了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施工所必要的安全保护器材,则该事故有可能避免或有可能减轻损害,因此,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崔建国因建房需要聘请被告李海振组织施工,二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其是否担责。本案中,承揽人被告李海振没有向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器材致使施工过程存在安全风险,被告崔建国作为定做人应当及时要求承揽人配备安全保护设施或是中止双方承揽合同的履行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于被告崔建国选任有安全隐患的承揽人进行施工建设,其对于原告丁长友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的行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所起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原告丁长友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李海振的责任比例为25%、被告崔建国的责任比例为15%。 被告崔建国在庭审时辩称,其与被告李海振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出现工伤事故由被告李海振负担赔偿。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合同中关于免除一方责任的约定,如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则相关条款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以该合同内容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崔建国对原告丁长友的损失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告丁长友诉请、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829.6元。 2.误工费:丁长友住院28天,医嘱休息2月,30元×88天=264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确定的住院期间为28日,10元×28天=2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8天=56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护理情况酌定为5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丁浩杰的抚育费为5627.73元×5年×30%÷2人=4220.8元。 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 8.鉴定费:700元。 9.原告丁长友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经济及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于原告方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88582.44元,被告李海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2145.61元。被告崔建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3287.37元。 被告李海振已垫付原告丁长友的相关费用5000元,上述垫支款可折抵此次赔偿的款额,经核算,本案中被告李海振实际应赔偿原告丁长友17145.61元。 被告崔建国已垫付原告丁长友的相关费用12500元,上述垫支款可折抵此次赔偿的款额,经核算,本案中被告崔建国实际应赔偿原告丁长友787.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长友各项损失17145.61元; 二、被告崔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旱林各项损失787.37元; 三、驳回原告丁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丁长友负担元,被告李海振负担元,被告崔建国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贾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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