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刑初字第0002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尔××,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彝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2014年6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上蔡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㈠抢劫罪:1、2014年6月13日凌晨2:50分许,被告人尔××通过攀墙翻窗进入确山县邮电局家属院于某某家中盗窃,在窃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47元)及一部白色三星GT-I8268手机后,继续盗窃其它东西时,被于某某的丈夫贾某甲当场发现。贾某甲阻止尔××逃跑时,尔××持尖刀威胁贾某甲,并与贾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尔××将贾某甲的手、面部打伤。经鉴定,贾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尔××所抢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81元。2、2014年6月3日凌晨3:30分许,被告人尔××窜入确山县盘龙镇南停车场院内,持刀对该汽修厂工人李某甲进行威胁,并抢走李某甲的一部灰色红米手机及现金20元。㈡盗窃罪:1、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尔××窜入确山县第三小学东侧居民楼四楼王某甲家中,盗走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及现金900余元等物。2、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尔××窜入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87号院王某乙家中,盗走现金2100余元。3、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尔××窜入确山县邮政局家属院居民张某甲家中,盗走一部白色三星S4智能手机、现金3190余元等物。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贾某甲、张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甲、于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尔××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尔××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尔××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否认实施其余四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㈠抢劫罪 1、2014年6月13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尔××攀墙翻窗进入确山县邮电局家属院于某某家中窃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47元)及一部白色三星GT-I8268手机,继续盗窃其它东西时,被于某某的丈夫贾某甲发现。贾某甲、于某某阻止尔××逃跑时,尔××持尖刀威胁贾某甲,并与贾某甲发生厮打,将贾某甲、于某某打伤。经鉴定,贾某甲、于某某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评估,尔××所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81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13日对贾某甲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载明,现场地点位于确山县邮电局家属院,在现场提取了黑色西装褂、苹果牌手机、黑色小手电筒、黑色刀把。 ⑶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305-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贾某甲、于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告知被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告人尔××对伤情鉴定、价格评估鉴定无异议。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害人贾某甲对伤情鉴定、价格评估鉴定无异议,被害人于某某对伤情鉴定无异议。 ⑷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4)052号关于对被抢劫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贾某甲被抢手机价值581元。 ⑸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载明,对尔××的人身进行检查,检查出一个黑色男士钱包,内有现金447元、贾某甲的二代身份证及银行卡三张等物品。 ⑹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尔××出生于1990年3月22日。 ⑺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载明,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在确山县邮电局家属院于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尔××抓获。 ⑻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证明、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载明,被告人尔××无违法犯罪前科。 ⑼证人刘某某证实,今天(2014年6月13日)凌晨3点左右,我听到楼下贾某甲的女儿贾某乙呼救,我就立刻起床拿着擀面杖跑到了楼下贾某甲家。进屋后发现贾某甲三口都在他家厨房里,贾某甲在厨房门口站着,贾某甲和他妻子于某某在厨房北侧窗口下站着,小偷右手拿着切菜刀,贾某甲和他妻子去夺小偷手里的切菜刀,贾某甲的右手在流着血,伤口在绽开着,好像是被刀划伤了,很严重。厨房灶台旁边的地板上还有一个没有刀把的匕首。我就对着小偷呵斥,让他赶紧放下刀,小偷这时候说了两句,放我走,放我走。小偷的口音听着不像是本地人。小偷还是拿着切菜刀不放,我就拿着擀面杖朝小偷夯去,小偷把他的左手挡了一下,擀面杖打在了小偷左手的胳膊上。小偷还是不把刀放下,我就又拿着擀面杖朝小偷右肩膀上夯了两下,小偷的右胳膊顺势耷拉了下来,切菜刀就从小偷的右手上脱落了,掉在了地板上。之后小偷假装倒在了厨房的地板上,一动也不动。我和贾某甲夫妇就一起把小偷从厨房里拖到了客厅的地板上,小偷就趴在了地上,一动也不动。赶过来的邻居李某乙等人用绳子把小偷捆了起来。我们问小偷是哪的人,小偷一句话也不说。这期间也不知道谁拨打的110报警电话,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小偷带走了。小偷被警察带走后,贾某甲就去了医院包扎手去了。 ⑽证人李某乙证实,今天(2014年6月13日)凌晨3点左右,我被对面贾某甲家的打斗声音惊醒。我刚穿上衣服正准备出门,贾某甲的女儿贾某甲一边急促的敲我家的门一边呼喊:她家有小偷让我赶紧去帮忙。我就让我老婆何某某赶紧打电话报警。我赶到贾某甲家后,小偷已经被制服了,小偷手里的刀已经被夺了过来。这时候贾某甲家已经来了很多邻居,我怕小偷再起来反抗,我就在贾某甲家找了一根跳绳把小偷绑了起来。后来邻居曹某某(音)又解下小偷的皮带,用皮带重新绑了一遍。之后我们邻居就问小偷是哪的人,小偷一直不吭声。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小偷带走了。贾某甲就去了医院包扎手去了。小偷是一名男性,身高大概有一米七多,中等身材,体格比较健壮,外地口音,看上去有三十多岁。小偷上身穿着一件黑色背心,下身穿着深色的裤子,穿着一双深色的鞋子,一件黑色的外套被小偷放在了贾某甲的卫生间里。小偷还携带了一把25CM左右的匕首。 ⑾证人贾某乙证实,今天(2014年6月13日)凌晨3点钟左右,我正在我自己的卧室里睡觉,听到外面的客厅里有吵闹声,我就起来了。我起来后发现我家客厅里有一个陌生男子(就是那个小偷),他正和我爸妈在对峙。当时那个男子手里拿了把尖刀,嘴里不停的嚷着:你们放我走,不然我用刀捅你!他一边说一边还用刀向我爸妈比划,不让他俩靠近。我爸妈都呵斥他,让他把刀放下。但这个男子不听,他一边比划一边不停的往我家客厅西边的厨房里退。他退到厨房里,我爸贾某甲也连忙跟进去了,他扬着刀子就来砍我爸,他不停的砍,我爸不停的躲避,然后他俩就在厨房里搏斗开了。我见情况危急,怕我爸顶不住。就连忙到门外喊人,随后,住在5楼的邻居刘某某掂了根擀面杖下来了。我把李某乙也喊起来了,随后楼上楼下的邻居听到动静也都过来了,大家用绳子把小偷捆起来了。当时我见我爸的手受伤流血了,小偷掂的那把尖刀只剩半截了,在厨房地上扔着,客厅地板上还扔的有一把菜刀。当时可能有人报警了,不一会儿,警察过来将那个小偷带走了。 ⑿被害人贾某甲陈述,今天(2014年6月13日)凌晨2点50分左右,我正在卧室内休息,我突然听到客厅内传出钥匙串响的“呼啦”声,我就醒了,我听到客厅内有脚步声,于是我打开卧室门,我看到一个男子在我们家客厅东侧、进门北侧面朝西站着,然后我就把卧室和卫生间之间的走廊道的灯打开,我就问他,你干什么的?他说,你放我走,不然的话我拿刀捅你。他边说话边向西走,走到卫生间门口的时候,我看到他右手拿了一把匕首,左手掂了一个黑色的挎包。我对他说,你不能走。当时那个小偷直接到卫生间西侧的厨房,进到厨房后他就关厨房的门,我就推着门不让他关门,我进到厨房后就随手把钢筋锅的水朝小偷泼去,但没有泼到小偷身上,小偷就拿了一个平底锅朝我头上拍,我躲了一下也没有拍着我,我就趁机上去抓住小偷拿匕首的右手,当时我把小偷的手摁到厨房的煤气管道上,我准备把小偷手里的刀夺下来的时候,由于泼过水的厨房地面比较滑,我和小偷就同时摔倒在地上,我们两个人从地上起来后,我看到小偷拿的匕首断了(匕首塑料靶和刀身之间断了),他手里拿的挎包和我的白色三星手机也都掉地上(这时我才看到他偷的有我的白色三星手机),这时我注意到我的双手被小偷用匕首划伤了。小偷站起来就用右手又拿了一把厨房的菜刀,看到这种情况我就急忙抓着他拿菜刀的右手,当时厨房的地面比较滑,我和小偷又摔倒在地上,我们站起来后我还是一直抓着小偷拿菜刀的手。这时我听见我妻子和女儿喊人,不一会儿邻居刘某某就拿了一个小擀档进到屋里,当时我和小偷还在厨房内缠斗,小偷一直不愿意把手里的刀放下,然后邻居刘某某就用小擀档朝小偷拿刀的手夯了一下,小偷还是不愿意把刀放下,他嘴里还是一直给我和刘某某说,放我走,放我走。刘某某看小偷不愿意放下刀,就用小擀档又朝小偷的拿刀胳膊上又打了一下,于是我趁机把小偷的刀夺了下来,然后我和妻子、刘某某抓着小偷把小偷制服到客厅内,小偷躺到客厅的地上也就没有反抗,这时我看到客厅的表显示的时间是凌晨3点15分。楼上和楼下的邻居听到动静后就都到我们家里,不知道是谁报的警,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把小偷连同断下来的匕首刀身一起带走了,这时我才发现我的双手的伤口比较多,血都滴到了地板上。于是我就上南山医院急诊科去包扎,包扎的时候我左手小拇指根部的手掌位置被医生缝了五六针;右手食指和手背也不同程度地被划伤。从医院到屋里后我感觉到上嘴唇麻木,可能肿了,脖子左侧和肚子处也有被小偷抓伤的痕迹;我回家后妻子把小偷扔在厨房内的挎包拿到客厅内,我才看到这个黑色挎包是我女儿的;之后我检查发现最东侧的卧室内,我放在电脑桌椅子上的裤子兜内装的黑色钱包不见了,应该是被小偷偷走了,钱包内装有我的身份证、300多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后来又过来几个警察,他们在卫生间发现一件黑色的褂子,这个褂子应该是小偷攀爬时穿的,接着警察在这件黑色的褂子兜内找到一个白色苹果手机,这部苹果手机不是我们家的;另外警察还在我们家里找到一个小偷作案时使用的小手电筒。小偷是个男的,有30岁左右,身高有170CM左右,身材偏瘦,头发不是太长,长脸,小偷穿黑色的背心、黑色的裤子、黑色的皮鞋;胳膊上有纹身;小偷说话的口音不是本地人,应该是南方(云贵一带)人。 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今天(2014年6月13日)凌晨2点50分左右,我丈夫贾某甲给我说,咱们屋里进小偷了。说完我丈夫就打开卧室的门出去了,我站在卧室门口,看见小偷左手拿了一个黑色的挎包。小偷对我丈夫说,你放我走。我丈夫说,不可能的事情。小偷在说话的过程也往西走,小偷和我丈夫在卧室和卫生间之间的走廊道位置碰面时,我才看清楚小偷右手拿了一把刀。然后我丈夫就把小偷逼到了厨房的房间内,也可能是小偷从厨房内想跑,之后小偷就把厨房的门关上,我丈夫把厨房的门推开进到厨房后就用盛有水的钢筋锅朝小偷身上泼水,小偷也用平底锅朝我丈夫身上砸,但是没有砸到我丈夫,然后我丈夫就趁机上去和小偷搏斗,我丈夫一只手把小偷拿匕首的手摁到煤气管道上,另一只手摁着小偷的脖子,这时小偷手里偷的黑色挎包、我的紫红色钱包和我丈夫的白色三星手机就都掉到厨房的地上,然后我看到小偷刚拿着放在厨房窗户台上的小批铲,看到这种情况后我怕他用小批铲伤我丈夫,于是我就立马上去把小批铲从小偷手里夺了下来,当时厨房空间比较小,夺了小批铲之后我就站到厨房门口,由于泼过水的地面比较滑,我丈夫和小偷就都摔倒了地上。我丈夫和小偷从地上站起来后,小偷手里拿的匕首不知道怎么没有了(后来我才知道匕首掉在地上弄断了),小偷就顺势拿了一把我们厨房的菜刀,我丈夫一把上去摁住小偷拿刀的手,我丈夫和小偷搏斗到厨房南侧冰箱位置时,我也上去抓小偷胳膊,但是小偷的胳膊比较滑我也没有抓住,这时我丈夫和小偷又同时摔倒在地上。我丈夫和小偷站起来后,小偷右手里还是拿着刀,然后我丈夫就把小偷拿刀的手摁到冰箱南侧的小案板上。这时我女儿也起来了,然后她就在客厅门口大声喊,伯伯,我们家进小偷了,快过来。之后我也到客厅门口喊邻居帮忙,并打电话报警。不一会儿五楼的邻居刘某某就拿了一个小擀档过来了,他进到厨房后就用小擀档朝小偷拿刀的胳膊上夯了一下,但是小偷还是没有把刀丢下,然后刘某某就用小擀档又夯了一下,这时我丈夫就趁机把刀夺了下来,我丈夫和刘某某就把小偷制服后把他带到客厅的地上,当时小偷在客厅的地上躺着没有动。把小偷带到客厅之后,我丈夫手上都是血,血都滴到了客厅的地板上。不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把小偷连同断下来的匕首刀身一起带走了。我丈夫去医院包扎去了。过了一会儿,我丈夫回来后,我把小偷扔在厨房内的挎包、白色三星手机和我的紫色挎包都拿到客厅内,我才看到这个黑色挎包是我女儿的。后来我丈夫发现他放在电脑桌椅子上的裤子兜内的黑色钱包不见了,应该是被小偷偷走了,钱包内装有我丈夫的身份证、300多元现金和几张银行卡。不一会儿又过来几个拍照的警察,他们在卫生间发现一件黑色的褂子,接着警察在这件黑色的褂子兜内找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这部苹果手机不是我们家的。另外警察还在我们厨房内找到一个小偷作案时使用的小手电筒。这个小偷有30岁左右,男,身高有170CM左右,身材偏瘦,头发不是太长,皮肤较黑,长脸,上身穿了一件黑色的背心,胳膊上有纹身。小偷说话的口音不是咱们本地人。 ⒁被告人尔××供述,2014年6月12日晚上大概7、8点钟,我腰里别着那把刀子,只是外面用衣服遮住了别人看不见。我当时就想找个地方弄点钱花花。吃过饭后,我一直在街上转,看有没有好下手的地方。但上半夜街上都有人,我找不到下手的对象。我一直转到第二天也就是2014年6月13日凌晨大概2点钟,我转到邮电局那了,当时街上已经没人了,我怕人们还没有睡熟,又在邮局门前的那个小广场上坐了一会儿。然后我就进北边的那条过道了,在我之前转的时候我就发现这条过道里的那栋居民楼能偷,因为我见到它的外墙上都安的有管道,能顺着管道爬上去,而且从3楼开始窗户上就没有安防盗窗了,能直接从窗户里面进到屋里。我来到楼跟前,就直接顺着一排管道往上爬了,爬到3楼窗户旁边,这家的窗户还在开着。我就从窗户里面爬进去了,进去后是这家的卫生间,我当时嫌热,而且腰里别着刀子也不舒服,我就将外面的褂子脱了随手扔在卫生间里。然后我从卫生间里出来,直接在屋内找东西了,我先进到了卫生间对面靠客厅门的一个房间里,这个房间里没睡人,里面有个电脑桌,桌上放了一条浅色的裤子,我在这条裤子兜里拿到了一个黑色的钱包,我放在我裤兜里了。随后我又出来进到隔壁的卧室,这间卧室里睡人了,但我没有惊动床上的人,我只进到这个卧室门口,门口靠右手的墙上挂了一个黑色的挎包,我也把这个挎包取下来拿在手里了。随后我出来到客厅了,在客厅的一张桌子上又拿了一部白色的手机。我又看到客厅的音响上放了一个紫色的钱包,我又把这个钱包拿在了手里,但我不防这个钱包上吊了一串钥匙,我拿起钱包时把上面的钥匙碰响了,发出哗啦的声音。这下把那家的男主人惊醒了,他立刻起来把我堵在客厅里了。我让他放我走,他向我逼了过来。我往后退到厨房里,准备把厨房门关了逃跑,他过来将门推开了。我就拔出我腰上的尖刀,我用刀指着他,并吓唬他说:你别过来,过来我用刀捅你!他还是逼了过来,我用手拿着刀乱划。那男主人也抓起一个锅,把锅里的汤向我泼了过来。我躲避的时候,那男主人趁机过来一把抓住我拿刀的右手了。他夺我的刀,我当然不放手了,我俩相互争夺,在争夺过程中我的刀可能划到他的手了。当时那家的女主人还有他们的女儿也都起来了,她俩一起过来要打我。男主人趁机把我摁到煤气管道上了,我一挣扎,我俩一起摔倒在地上了,我手里的尖刀插在地上别断了,我把刀靶放开了。那个男主人的手受伤流血了,他也放开我了,我俩都从地上爬起来了。他们的女儿开始在外边喊人,我就又抓了一把菜刀在手里,男主人又来夺我的菜刀,这次我怕再划伤他的手就只是紧紧握住刀把没再作其它挣扎了。从门外进来另外一个男的,这男的应该是住在这栋楼里的邻居,这男的手里拿了根圆木棍,他让我把菜刀放下,我还是没有放,他就用圆木棍夯我,朝我的左肩膀上夯了3、4棍,那个男主人趁机将我手里的菜刀夺走了。然后又陆续进来了好些人,这些人找了一根黑色塑料绳子把我捆起来,还有一个人把我腰上的皮带也抽下来捆在我身上。过了一会儿,警察过来将我带走了。 2、2014年6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尔××窜至确山县盘龙镇南停车场院内的德顺汽修厂宿舍内,持刀对该汽修厂工人李某甲进行威胁,并抢走李某甲的一部灰色红米手机及现金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3日确山县公安局对李某甲被抢劫案立案侦查。 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载明被抢手机包装情况。 ⑶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痕)字(2014)01号手印鉴定书载明,经检验,从确山县盘龙镇南停车场院内的德顺汽修厂抢劫现场窗户框上提取的现场指印相应部位与尔××十指指纹检出稳定特征12个,现场指印为被告人尔××左手环指所留。 ⑷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告人尔××对20140603确山县李某甲被抢劫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左手环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害人某某对20140603确山县李某甲被抢劫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左手环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⑸证人李某丙证实,今天(2014年6月3日)早上3点36分,李某甲用我厂的固定电话(03962322191)开始给我打电话,到3点41分我才听到。李某甲对我说刚才有个人拿着刀在厂里把他抢了,被抢的有20元钱和他的一部红米手机,人没有受伤。之后我就直接去汽修厂了。我到汽修厂后汽修厂的大门还在关着,李某甲自己在那里,李某甲就给我说,今天凌晨3点多点,他在睡觉的时候,有个人拿着刀站在他睡的那屋门口给他要钱,后来又把他的手机给要走了,不过手机卡李某甲自己卸下来了。那人把手机拿走后,就从他住的那个房间南边的厕所翻窗户出去跑了。 ⑹证人田某某证实,今天(2014年6月3日)上午8点多钟,我刚到汽修厂去上班,就听李某甲说今天凌晨3点多钟,他正在寝室床上睡觉的时候,一个男的闯进去把他弄醒,这个男的手里还掂着刀,这个男的问他要钱,他将身上仅有的20元钱给这个男的了,这个男的临走时又将他的一部手机拿走了。 ⑺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今天(2014年6月3日)夜里,我自己一个人住在宿舍里,凌晨3点30分左右,我恍惚听到宿舍内有声响,我就睁开眼睛看了一下,我看到一个年纪大概十八九岁的年轻孩站在宿舍门口,离我睡的床只有20CM远。我见状后就立刻从床上坐了起来,我就问这个人是谁,有什么事情吗?这个年轻孩回答我时声音非常的小,他重复了三遍我也没有听清。之后我就从床上下来准备起身去开灯,灯的开关在电视机的上方。我的手刚碰到开关还没来得及摁下开关,这个年轻孩就一边用他的左手按着我的手,一边嘴里命令我:不要动,坐在床上。当时我比较害怕,我就按他的命令坐在床上。坐在床上后我忽然发现这个年轻孩右手拎着一个刀,刀尖顶在了窗户底下的小方桌上。接着这个年轻孩就对我说他想要钱,我说我没有钱,之后这个年轻孩嘴里就一直重复他想要钱,重复了两遍后我看他有点不耐烦了,他右手拿刀开始在小方桌乱刺。当时我有点害怕,我就对他说我身上只有20元钱,接着他就问我钱在哪,我告诉他钱在我的上衣口袋里,他就命令我把钱从口袋里拿出来交给他。我把一张旧面值20元的人民币递给他。他左手拿着一个小灯照着我给他的20元钱,他看完钱后,好像感觉钱少,他就问我的手机在哪放着,我骗他说我的手机在隔壁办公室里,我准备起身,他就命令我不要动,接着他看见我床上有一个黑色的物体,他就问我这个黑色的物体是不是手机,我说这是电视的遥控器。说完他好像看见有一个手机充电器在插座上插着,充电器的另一端在我的枕头底下,他就对我说枕头底下是不是手机,拿过来。然后我就按着他说的把手机从充电器上拔了下来,在我把手机交给他之前我说能不能把手机里的电话卡拿出来,他同意了我的要求,我自己把手机卡从手机里抠出来以后就把手机交给了他。他接过手机转身就从宿舍里往汽修厂南边跑。停了大概20秒左右,我听到宿舍南边卫生间里的窗户被人拉开的声音,我就跟了上去。到了卫生间我发现卫生间已经没有人了,卫生间东墙上的窗户被拉开了。之后我就回到宿舍用宿舍的固定电话给老板李某丙打了电话并把刚才发生的事情告诉给了老板。老板让我赶紧报警,然后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了警。 ㈡盗窃罪 1、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尔××窜至确山县第三小学东侧居民楼四楼王某甲家中,盗走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智能手机及现金900余元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6月7日对王某甲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 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载明被盗现场情况。 ⑶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痕)字(2014)03号手印鉴定书载明,经检验,从确山县第三小学东侧居民楼四楼楼道窗户上提取到的一枚现场指印相应部位与尔××十指指纹检出稳定特征15个,现场指印为被告人尔××右手中指所留。 ⑷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告人尔××对2014年6月7日王某某家被盗窃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右手中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否认去过该盗窃现场。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害人王某甲对2014年6月7日其家中被盗窃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右手中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⑸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因为我女儿要高考,昨晚我女儿和我丈夫换房间了,我女儿和我昨晚睡在东间卧室里,我丈夫睡在西间卧室里。我和我女儿是昨晚11点多钟休息的,休息之前我将豹纹钱包放在客厅沙发上了。我丈夫是啥时候休息的我不清楚。今天(2013年6月7日)早晨5点多钟,我丈夫把我们喊起来了,说是家里进小偷了,我连忙一看,发现我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那个豹纹钱包不见了,里面除了放了大概200元钱之外还放了有2张银行卡,后来在楼道的窗台上找到了这2张银行卡,但钱包和里面的钱不见了。我女儿也说她原本放了700多元钱在西间卧室靠西墙的书架上,这些钱也不见了。我丈夫说他昨晚放在(西间卧室)床上的VIVO手机也不见了。我们就来这里报警了。 ⑹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因为今天(2014年6月7日)我女儿需要参加高考,昨天晚上我在我女儿屋里休息,我让我女儿和我妻子住在我的房间里休息。今早上5点半我就起床准备做饭,我到客厅的时候发现我女儿房间里放的一些东西都扔放在客厅沙发上,因为我在我女儿屋里凌晨2点才休息,我记得睡前这些东西都在我女儿屋子里,我就感觉不对劲,我发现我妻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钱包不见了,里面还有200元零钱和两张银行卡。我回到我女儿房间里,我发现我放在我女儿床上充电的手机不见了,我女儿书架上放着的700多元钱也不见了。我妻子钱包里的银行卡我后来在我家四楼楼道窗台上找到了,四楼楼道窗台上还有遗留的脚印。 2、2014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尔××窜至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87号院王某乙家中,盗走现金21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6月9日确山县公安局对王某乙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 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载明被盗现场情况。 ⑶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痕)字(2014)04号手印鉴定书载明,经检验,从确山县盘龙镇龙山路87号院王某乙家厨房窗户外侧窗框上提取到的一枚现场指印相应部位与尔××十指指纹检出稳定特征12个,现场指印为被告人尔××左手中指所留。 ⑷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告人尔××对2014年06月09日王某乙家被盗窃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左手中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否认去过该盗窃现场。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害人王某乙对2014年06月09日其家中被盗窃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左手中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⑸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今天(2014年6月9日)凌晨0时许,我在家中休息,早晨6点起床时发现我放在卧室柜子上的钱包被盗了,钱包内有2100余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证件。我家厨房的锅台上有几个陌生人的鞋印。 3、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尔××窜至确山县邮政局家属院张某甲家中,盗走一部白色三星S4智能手机、现金3190余元等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4年6月11日确山县公安局对邮电局家属院张某甲家中被盗案立案侦查。 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载明了被盗现场情况。 ⑶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确)公(刑)鉴(痕)字(2014)02号手印鉴定书载明,经检验从确山县邮政局家属院张某甲家厨房内抽油烟机上提取到的一枚现场指印相应部位与尔××十指指纹检出稳定特征11个,现场指印为被告人尔××左手食指所留。 ⑷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告人尔××对2014年6月11日赵某某(张某甲妻)家被盗窃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左手食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否认去过该盗窃现场。告知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载明,被害人赵某某对2014年06月11日其家中被盗窃案现场遗留指印系被告人尔××的左手食指所留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⑸搜查证、搜查笔录载明,2014年6月13日,对尔××的临时住处确山县三里河乡吴某某家的出租屋进行了搜查,在搜查中发现了一个包身有APPLES字样的棕色男士挎包、一个白色金顺U盾、一张写有张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可疑物品,这些物品系张某甲家中被盗之物。 ⑹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尔××抢劫、盗窃案中所涉及的红米、步步高、三星、金国威等品牌手机因无法提供鉴定标的的规格型号、产地、使用状况、新旧程度等,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⑺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今天(2014年6月11日)早晨6时45分左右,我起床后到厨房烧开水,来到厨房后我发现我妻子浅绿色的挎包在厨房的地板上扔着,从厨房回到客厅后,我又发现原本放在客厅门口鞋架上的一只棕色皮鞋在沙发上扔着,我感觉有点不对劲,接着我又发现我昨天夜里放在沙发上的男士挎包也不见了。发现异常情况后我就让我妻子赶紧清点一下她挎包里的物品,我妻子清点后发现她挎包里的钱包也不见了。我家被盗了我的一个棕色男士挎包、半条玉溪烟、一个三星S4手机,挎包里面装有一个男士手包和一个中国农业银行的电子U盾,挎包的侧兜里面还有1000元现金、两张驻马店新玛特的购物卡和一个格力空调的提货单;手包里有不到500元的现金,手包里还装有我本人的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借记卡、一张信用卡)和一张民生证券的开户本。我被盗的棕色男士挎包是苹果牌的,是今年年初我妻子花了六百多元在网上给我买来的、被盗的蓝黑色手包是嘉里奥牌的,今年三四月份我妻子花了400多元在网上给我购买的。 ⑻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丈夫的一个棕色的男士挎包、半条玉溪烟和一部三星S4手机被盗了,挎包里有一个蓝黑色的手包和1400元现金及一张格力空调的提货单、几张银行卡。我挎包里的钱包也不见了,钱包里有1790元的现金及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借记卡、一张信用卡),几张超市购物卡,以及我本人的身份证。另外我单位发放的一套床上用品(被单、被罩、一条太空被)也被盗了。我被盗的钱包是紫色长方形的,这个钱包是去年八月份花了400多元在驻马店购买的,具体什么牌子的我记不清了。钱包里有1790元现金,被盗的现金里有17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我丈夫被盗的手机是白色的三星S4手机(双卡双待)。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在实施入室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其入室盗窃,所盗财物价值61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尔××否认自己实施盗窃和2014年6月3日抢劫的犯罪事实,但被害人陈述自己被抢、被盗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一致,现场遗留的指印经检验系被告人尔××所留,且从其住处搜查出被害人被盗的部分物品,足以证实是被告人尔××实施的抢劫、盗窃行为;被害人报案很及时,其报警时所说的被抢、被盗物品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说的情况一致,可据此认定被告人尔××实施抢劫、盗窃的数额。根据被告人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3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尔××退赔人民币621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20元)、王某某(900元)、王某(2100元)、赵某某(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人民陪审员 尤永启 人民陪审员 闫玉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