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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06号 原告王大中,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礼,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加啟,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大中与被告杨加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大中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峰、王振礼,被告杨加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中诉称: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杨加啟在确山县石滚河乡南王楼村石头庄东面的地里,因地边问题和原告王大中发生纠纷,被告杨加啟对原告王大中进行漫骂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进行救治,花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遭被告拒绝。2014年5月8日,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告杨加啟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确公(石)行法决字(2014)0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加啟行政拘留10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51.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加啟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其没有殴打王大中,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中,被告杨加啟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4月25日,原告王大中、被告杨加啟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杨加啟将原告王大中推倒,致王大中受伤,后被人劝开。原告王大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3日),经诊断为颅外损伤、多发伤,花医疗费用19502.17元。2014年5月8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石)行罚决字(2014)05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杨加啟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中、被告杨加啟因耕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遇事均不冷静,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杨加啟将原告王大中推倒在地,造成原告王大中受伤,对此损伤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9502.19元,误工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21322.19元,被告杨加啟承担14925.53元,其余损失原告王大中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加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大中医疗费等14925.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王大中承担152元,被告杨加啟承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