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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522号 原告赵阳,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书群,男,51岁,汉族。 原告赵阳与被告王书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被告王书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阳诉称:原告赵阳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揽的确山县新安店镇八四集清华苑小区项目的工地驾驶塔吊。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280元。 被告王书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群2011年承包了确山县新安店镇八四集清华苑小区的部分工程,原告赵阳系其雇员。2013年6月10日,王书群向赵阳出具工资证明一张,上载明:“赵阳工资天数100天,工资10000元,扣除借资贰仟柒佰贰拾元。(每月总工资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李喜成的证言、工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赵阳工资共10000元-2720元=7280元应当及时给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书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阳支付工资7280元; 二、驳回原告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东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