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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74号 原告许某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卢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4日生育女孩卢某甲,2005年农历2月20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且被告卢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卢某离婚;女孩卢某甲由原告许某某抚养,男孩卢某乙由被告卢某抚养。 被告卢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许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许某某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卢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2年4月22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卢某甲,2005年3月29日生育儿子卢弈昂。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