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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朝逢与杨纪霞、吴春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90号 原告邢朝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纪霞,女,汉族。 被告吴春阳,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890号
原告邢朝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纪霞,女,汉族。
被告吴春阳,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199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室4、5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邢朝逢诉被告杨纪霞、吴春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郉春逢之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杨纪霞、吴春阳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岳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到南阳独山大道与白河大道交叉口处时,被被告杨纪霞驾驶的吴春阳所有的豫RJG0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撞倒后拖行6米左右才停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杨纪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212元。
原告举证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杨纪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0天及住院情况。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
三、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6762元。
四、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批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等一组,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6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工资停发。
五、电动车维修清单、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1885元。
六、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杨纪霞、吴春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其赔偿。被告垫付1320元。杨纪霞是司机,车主是吴春阳。
被告杨纪霞、吴春阳举证如下:
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垫支费用(1320元)票据三张。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四、五,因其举证证据能够关联印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六,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杨纪霞驾驶的吴春阳所有的豫RJG0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白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独山大道与白河大道交叉口处右转弯驶入独山大道时,车辆左前侧与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等共计16762.92元。该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纪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豫RJG06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春阳,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纪霞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纪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春阳承担。
本院确定原告郉春逢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6762.9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0天,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60天,根据原告月收入600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20000元(6000元/月÷30天×10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6365.15元(29041元/年÷365天×4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该项费用标准依《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之每人每天30元计算,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费用赔偿数额为1200元(40天×30元/天)。5、营养费,鉴于受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应支持一定的营养费,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40天×20元/天)。6、交通费,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原告的住院及其请求时间,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800元。7、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885元。以上费用总计为47813.07元。被告放弃对垫付费用的返还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郉春逢各项赔偿金共计47813.07元。
二、驳回原告郉春逢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杨纪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审判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