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邰青永(反诉被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耀海(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邰青永诉被告杜耀海合伙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邰青永委托代理人符国强、被告杜耀海委托代理人黄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2、要求被告退还与原告合伙期间原告的投资款158881元,3、归还借款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杜耀海诉邰青永的诉状;2、南阳大桥西引线绿化工程承包合同;3、南阳大桥矮牵牛垂吊造景工程承包合同;4、迎农运中光学集团鲜花造景工程承包合同。 该组证实原、被告合伙的承包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1、南阳大桥鲜花造景工程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月11日,付款方,宛城区公路管理局,收款方春晓花卉种子总汇,结算项目,南阳大桥鲜花造景工程,275000.00元、2、南阳大桥西引线园林绿化工程建筑一统一发票,2013年1月11日,付款方,宛城区公路管理局,收款方春晓花卉种子总汇,结算项目,南阳大桥西引线路口鲜花造景工程,360000元;3、独山站高速路口鲜花造景工程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1月18日,付款方,卧龙区公路管理局,收款方春晓花卉种子总汇,结算项目,独山站高速路口鲜花造景工程,12700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春晓花卉园的银行对帐单,2013年2月4日,127000.00元(来账入客户工程款)、2013年2月7日,599000.00元(来账入客户支绿化款)。 该组证实工程竣工后原告回收工程款并将该款打入被告持有的春晓园花卉种子总汇帐户的事实。 第三组:借条。今借邰青永现金叁万元(3000.00元),杜耀海,2012年8月22日。 证实被告投资的款项是向原告所借的事实。 第四组:1、杜磊证言;2、杜磊身份证复印件。 该组证实原、被告合伙及原告出资的事实。 第五组:进货单价以及草花价格表等。证实施工工程的进货价格和原告具体出资以及组织施工的事实。 第六组:收条、收据等。证实原告为工程施工投资事实。 第七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机动车报销单据等证实被告用公共财产购买机动车的事实。 第八组:税收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缴纳税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这三项请求仍然不是一个诉,前二项是一个诉,第三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这个诉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应该分开单独起诉。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在作工程时原告只是介绍人,不存在投资、分红;3、针对被告借给原告也有3万元,进行反诉(详见反诉状)。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但并不能够证明本案的合伙生意;对2的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3的承包合同有异议,是空合同,并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验证;对证据4的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印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说明有钱款打到春晓花卉园的帐户上,但并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第三组借条无异议,认可;对第四组杜磊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因证人杜磊未到庭,身份及证言无法得到印证,并不能够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对第五组证据系白条,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从说起,不能证明原、被合伙关系的存在。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五组。对第七组有异议,被告买车是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这辆是用合伙财产来购买的。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质证意见如下:1、诉状上自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没有其他事伙事项,这个合伙关系是成立的,我方所持有的合同也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伙的事实是存在的。2、我方的几份发票证实原告亲力亲为的参与了合伙的事实,且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同时进帐单是原告在发包方进行结算后将该款亲自打入春晓花卉园帐户上;3、借条证实被告无投资款向原告借款投入该合伙的事实;4、杜磊系被告的亲属,同时也是双方合伙关系的介绍人,杜磊的证言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是经过杜磊从中介绍双方投入分红事宜,无论被告是否认可,事实是存在的。5、第五、第六组证据,这些单据虽然是白条,但足以印证原告为双方的合伙工程付出了努力,支付了进货款项;6、对第七组证据,原告最后两次打款分别为127000元、599000元,打款后原告购买的别克车辆。 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无异议,但诉请中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万元含这3万元作了扣除。被告的反诉不成立。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和被告经原、被告的朋友杜磊介绍双方建立合伙关系,原告承揽鲜花绿化工程,被告以公司“春晓花卉种子总汇”名义对外承揽鲜花绿化工程,该鲜花绿化工程为南阳大桥鲜花造景工程、南阳大桥西引线园林绿化工程、独山站高速路口鲜花造景工程、独山站高速路口鲜花造景工程,上述工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算款为86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合伙事宜投入20万元(含杜磊投入12万元),杜磊为原告邰青永合伙事宜投入未要求分红,原、被告互持对方借条3万元。 再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杜耀海以本案原告邰永青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其诉状认可其与原告邰青永系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工程利润为26万元,被告认可利润为不到30万元。 本院认为:一、《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2年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原告承揽鲜花绿化工程,被告以公司“春晓花卉种子总汇”对外承揽鲜花绿化工程。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虽不认可合伙事宜,但其在诉邰青永侵权一案中,认可与原告邰青永系合伙关系,除本案合伙以外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其它合伙事宜,并有介绍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二、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润为26万元,被告认可利润不到30万元,利润按26万元处理,原告应取得利润13万元,原告投入2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款20万元及利润1万元(含被告已支付杜磊的9万元),原、被告共同支付杜磊9万元,故被告杜耀海应支付原告邰青永利润12万元。三、原告诉请的被告借款3万元,因被告同样持有原告出具的借条3万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耀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支付原告邰青永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杜耀海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含反诉费55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邰青永负担1377元,被告杜耀海负担4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