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蛟、王琪、张丹丹、张芳、张红霖、徐旭锴、王满元与郭庆平、尹荣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王蛟,男,汉族。 原告王琪,女,汉族。 原告张丹丹,女,汉族。 原告张芳,女,汉族。 原告张红霖,男,汉族。 原告徐旭锴,男。 原告王满元,男。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克剑,河南子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王蛟,男,汉族。
原告王琪,女,汉族。
原告张丹丹,女,汉族。
原告张芳,女,汉族。
原告张红霖,男,汉族。
原告徐旭锴,男。
原告王满元,男。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克剑,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庆平,男,住宛城区新店乡大占头5组291号。
被告尹荣丽,女,住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73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金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蛟、王琪、张丹丹、张芳、张红霖、徐旭锴、王满元诉被告郭庆平、尹荣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蛟、王琪、张丹丹、张芳、张红霖、徐旭锴、王满元,被告郭庆平、尹荣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郭庆平驾驶豫R889D9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蛟驾驶的豫RE322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蛟、王琪、张丹丹、张芳、张红霖和徐旭锴受伤,豫RE3227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郭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均无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
一、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委托同一代理人。
二、2014年3月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蛟、王琪、张丹丹、张芳、张红霖和徐旭锴无责任。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
三、2014年2月5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原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
四、经宛城区法院委托,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蛟,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其护理期限为120天,其后续费用大约需要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定为30天。原告徐旭锴,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续费用大约需要3000元左右。证明王蛟为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徐旭锴伤残10级,误工120天,护理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为30天。
五、七原告的赔偿清单,七原告的具体请求。
六、2014年3月11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豫RE3227小型普通客车损价值为1967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医疗费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郭庆平辩称:郭庆平是车辆司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以最高数额赔偿。
被告尹荣丽辩称:尹荣丽是车辆的车主,已主动赔偿受害人45000元,有票据为证,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以最高数额赔偿,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清单无异议,对王蛟、徐旭锴的病历无异议,对张丹丹、王琪的住院诊断及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四王蛟的司法鉴定伤残为10级有异议,对误工的时间及天数有异议,违背证据规则,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处理,且肢体皮肤单创口10厘米才符合10级的标准,王蛟的伤情达不到10级的标准;对徐旭锴的面部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违背证据规则,且鉴定的面部不包括眼部,该鉴定的面部伤痕总他要18.5厘米,与轻伤鉴定标准不相符。对车损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有王蛟的收入证明工资6800元有异议,不能证明王蛟月收入,且没有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交税凭证相印证,对张芳、王琪、张丹丹的个人收入证明有异议,意见同王蛟的收入证明。对证据五张丹丹、王琪、张芳、徐旭锴的交通费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六医疗小票无异议,其它不予质证。
被告郭庆平、尹荣丽质证意见如下:1、对王蛟鉴定有异议,没有对王蛟的伤情进行客观的测量,仅仅是主观评定,缺乏依据;2、对车辆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没有维修发票证实,且评估报告没有考虑到车的残值。
被告郭庆平、尹荣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提交证据如下:提交证据四份,证明给原告4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2月5日,被告郭庆平驾驶豫R889D9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蛟驾驶的豫RE322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蛟、王琪、张丹丹、张芳、张红霖和徐旭锴受伤,豫RE3227小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蛟、王琪、张丹丹、张芳、张红霖和徐旭锴无责任。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原告王蛟,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住院48天,医疗费41220.99元,救护费60元,原告申请,经宛城区法院委托,2014年5月28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王蛟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误工损失为120天,其护理期限为120天,其后续费用大约需要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定为30天。2、原告王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1日,住院16天,医疗费6564.18元,救护费60元,3、原告张丹丹,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8日,住院31天,医疗费13642.94元,救护费60元。4、原告张芳,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3日,住院18天,医疗费7122.47元,救护费60元。5、原告张红霖,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1日,住院16天,医疗费8810.14元,救护费60元。6、徐旭锴,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2日,住院17天,医疗费5272.43元,救护费60元,原告申请,经宛城区法院委托,2014年5月29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徐旭锴,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续费用大约需要3000元左右。7、原告王满元,2014年3月11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豫RE3227小型普通客车损价值为19678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二次鉴定,并明确了申请期间为7日内提供书面意见,但被告并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时间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故车辆交强险的受益人为尹荣丽,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尹荣丽是车辆的车主,已主动赔偿受害人45000元。
另查明,被告尹荣丽已支付七原告45000元,七原告同意自行处理赔偿款的分配问题。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庆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蛟、王琪、张丹丹、张芳、张红霖和徐旭锴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议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因为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按我省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依据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1、原告王蛟,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住院48天。2014年5月28日,(1)医疗费41220.99元,救护费6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凭,医疗费共计41280.99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河南省和泰矿产品有限公司工作收入证明,月工资6800元计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为120天,8475.34元÷365天×120天=2760.41元;(3)、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天,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定为30天。29041元÷365天×150天=1193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48天×30元=1440元;(5)、营养费:住院48天×20元=96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780元,依损害后果程度及住院时间,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伤残10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续费用大约需要8000元左右,合计:86826.74元。2、原告王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1日,住院16天,(1)医疗费6564.18元,救护费6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凭,医疗费共计6624.18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500元÷30元=83元计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365天×16天=368元;(3)、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16天=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住院16天×20元=32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40元,依损害后果程度及住院时间,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合计:9172.18元。3、原告张丹丹,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8日,住院31天,(1)医疗费13642.94元,救护费6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凭,医疗费共计13700.94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880元÷30元=96元计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365天×31天=719.82元;(3)、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31天=246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31天×30元=930元;(5)、营养费:住院31天×20元=62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760元,依损害后果程度及住院时间,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合计:18937.26元。4、原告张芳,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3日,住院18天,(1)医疗费7122.47元,救护费6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凭,医疗费共计7182.47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4000元÷30元=133元计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365天×18天=417.96元;(3)、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18天=1432.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18天×30元=540元;(5)、营养费:住院18天×20元=36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70元,依损害后果程度及住院时间,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合计:10082.59元。5、原告张红霖,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1日,住院16天,(1)医疗费8810.14元,救护费6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凭,医疗费共计:8870.14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4457元÷30元=87元计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365天×16天=371.52元;(3)、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16天=1273.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住院16天×20元=32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40元,依损害后果程度及住院时间,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合计:11414.69元。6、徐旭锴,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2日,住院17天,(1)、医疗费5272.43元,救护费60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凭,医疗费共计5332.4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2398.03元÷30元=74元计算,因原告与父母在市独山大道396号居住生活,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4年2月5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日为112天,22398.03元÷365天×112天=6872.82元;(3)、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17天=1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17天×30元=410元;(5)、营养费:住院17天×20元=34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予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340元,依损害后果程度及住院时间,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伤残10级,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续费用大约需要3000元左右;合计:65261.31元。7、原告王满元,2014年3月11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有鉴定出具的证明为凭豫RE3227小型普通客车损价值为19678元。
以上七原告共计各项损失为221372.77元,扣除被告尹荣丽垫支医疗费45000元。为176372.77元。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七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54372.77元由被告郭庆平承担;四、七原告、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七原告122000元。
二、被告郭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七原告54372.77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含保全费),鉴定费5180元,共计12000元,由七原告承担2634元,被告郭庆平承担9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来新群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