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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锁与刑书才,刘新奇及魏成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王荣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文聚,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刑书才,男,汉族。 被告刘新奇,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照,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王荣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文聚,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刑书才,男,汉族。
被告刘新奇,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照,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魏成立,男,成年人,汉族,住南阳油田钻井公司涧河桥桥头路西。
原告王荣锁诉被告刑书才,刘新奇及魏成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聚,被告刑书才、刘新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锁诉称: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刑书才,刘新奇通过牛经纪魏爱彬在原告处购买三头牛,市值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牛款,二被告推诿说购牛款已经支付给牛经纪魏爱彬,由于魏爱彬发生车祸已经死亡,现4万元购牛款在其儿子魏成立手中,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购牛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刑书才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事实是2014年3月19日,我从牛经纪魏爱彬手中购买三头牛,市值4万元,2014年4月28日,在瓦官公路上我将4万元购牛款交付给魏爱彬,魏爱彬当场给原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来领钱,但原告不在家,此时一辆客车发生侧翻致使我与刘新奇受伤,魏爱彬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了证明,证明在魏爱彬身上发现了4万元,此后,这4万元购牛款让魏爱彬的儿子魏成立领走,原告应当向魏成立主张债权,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刘新奇辩称:我只是帮刑书才将牛装运,我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关系,我只是个帮忙的,原告将我告上不合理,我不应当承担偿还牛款的义务。
被告魏成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刘新奇、刑书才二人买邓唐营王荣锁牛,欠款4万元(肆万元),欠款人:刑书才,经管人:魏爱彬,2014年3月19”,该份欠条用于证明刑书才欠原告购牛款4万元,魏爱彬为经管人。
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该份欠条无异议。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4年4月28日尹清华驾驶逾期未进行安全检验的豫R15539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操作不当且左后轮胎爆胎,致使车辆左侧翻,侧压停放在路北边由邢书才所驾驶的豫R806W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邢书才、刘新奇和魏爱彬三人在该车上乘坐),造成魏爱彬当成死亡,邢书才和刘新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又出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我叫魏成立,今收到我父亲魏爱彬事故现场遗留现金肆万元整及电话本一本,农业银行卡一张”,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邢书才已经将购牛款支付给魏爱彬,此后,该4万元购牛款被魏爱彬的儿子魏成立领走的事实。
2、证人刘广新系邢书才的朋友,其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28日快中午的时候,邢书才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在买牛,但钱没有带够,让我给他送1万元过去,后来我就把钱给邢书才送过去了,给完钱我就走了。
3、证人肖同朝系刘新奇的老表,其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28日中午,我出来碰见刘新奇,当时看见五菱宏光轿车里坐着三个人,其中一个老头正在查钱。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两份书证和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彼此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双方出示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二被告刑书才,刘新奇通过牛经纪魏爱在原告处购买三头牛,市值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4月28日中午,邢书才、刘新奇将4万元购牛款支付给魏爱彬后不久,尹清华驾驶豫R15539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侧压停放在路北边由邢书才所驾驶的豫R806W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邢书才、刘新奇和魏爱彬三人在该车上乘坐),造成魏爱彬当成死亡,邢书才和刘新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魏爱彬在事故现场遗留的现金四万元整及电话本一本,农业银行卡一张被其儿子魏成立领走。
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王荣锁和被告邢书才、刘新奇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二被告通过牛经纪魏爱彬向原告购牛,并于2014年4月28日中午将4万元购牛款支付给魏爱彬,庭审举证阶段,二被告已经完成证明将4万元购牛款支付给魏爱彬的举证责任,由于二被告向魏爱彬支付购牛款的行为发生时间与交通事故致使魏爱彬死亡之间的时间间隔极其短暂,在此期间,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魏爱彬有转移或向他人交付该4万元购牛款的行为,因此可以合理认定魏爱彬死亡后在现场遗留的4万元系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购牛款。本案中,原告将牛卖给二被告后未收到牛款,利益受到损失,魏成立将购牛款领走后获益,案件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传唤魏成立,并告知其举证证明其领走该4万元的合法依据,魏成立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魏成立领走该4万元有合法依据,故原告受损和魏成立获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上分析,魏成立领走4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4万元偿还给原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魏成立还应当向原告偿还4万元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锁购牛款4万元。
二、被告魏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魏成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祁亚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