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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杰吴天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李明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天璇,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430号
原告李明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天璇,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明杰诉被告吴天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的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吴天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7时05分许,原告驾驶豫RTU132号两轮摩托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吴天旋驾驶的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豫R5557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519.24元。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天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豫R5557A号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明杰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7284.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原告受伤;
2、原告的病历一组。证明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一份计40519.24元。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
4、工作单位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损失情况;
5、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且主体适格;
6、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7、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
8、鉴定费票据一份。计1300元。
被告吴天旋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本次合理的损失,但我的车辆在镇平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的有医疗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吴天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起诉镇平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本代理人认为,镇平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独立财务核算能力,由此产生的法律权利和后果由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对本案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保险按责任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对1、3、5、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无异议,但诊断证明属出院后几个月后补开,与医嘱中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不相符。对证据4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清单来证明他的实际工资,原告的工资收入可以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照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对证据7伤残结论无异议,但后期治疗费过高,且鉴定时没有通知我们参与,我们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要求七日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逾期视为认可。对证据8鉴定费属间接证据,我们不承担。
被告吴天旋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同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5日17时05分许,原告驾驶豫RTU132号两轮摩托车沿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孔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吴天旋驾驶的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豫R5557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519.24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自行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伤残鉴定,2014年8月29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明杰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15000元。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天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豫R5557A号车辆所有人系吴迪(系吴天旋亲属),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该均在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承认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因双方就该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明杰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7284.3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天旋驾驶的豫R5557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李明杰驾驶的豫RTU13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R5557A号小型客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划分,主、次责任应以3:7为宜。三、原告李明杰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0519.24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用药的理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21天,按每天分别为30元计算,共计款126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虽然提供的诊断证明系补开,但原告粉碎骨折的事实存在,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21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效的收入情况,故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天×79元×2人=3318元。出院后应由1人护理,其护理天数以60天为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79元×1人=47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述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及护理费过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国护照及工资停发证明,以及提供的原告银行卡及清单,均证明原告在国外的工作情况及连续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已经显示了实际的误工时间,故原告误工费用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故误工费为4500元÷30天×102天=15300元,本院予支持。被告辩述原告误工费损失按纺织行业标准及其工资证明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用存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及后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以10﹪为宜,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20×10%]。6、后续治疗费150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参考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伤情诊断证明,本院适当支持12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的责任、损伤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明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693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4933元已超出交强险,应由被告吴天旋按交通事故过错比例承担30﹪的责任即1480元,因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上述两项合计共12348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吴天旋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故应从原告获得赔偿总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吴天旋。四、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由被告吴天旋承担400元,原告自行承担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明杰113480元赔偿款。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吴天旋10000元。
三、被告吴天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明杰400元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吴天旋承担2600元,原告李明杰承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审判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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