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1999年4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6日因盗窃罪、掩饰隐瞒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1999年4月1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6日因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因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与赵秀岑、魏厚拴(二人均已判刑)三人经密谋后,驾驶豫R391C8车辆,窜至内乡县余关乡王沟村,将村民陈某某喂养的两只山羊偷走,后闫某某将该二只山羊买下,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只山羊价值225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与赵秀岑、魏厚拴(二人均已判刑)三人经密谋后,驾驶豫R391C8车辆,窜至内乡县余关乡王沟村,将村民陈某某喂养的两只山羊偷走,后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将二只山羊买下,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只山羊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同案犯赵秀岑、魏厚栓、证人王某某证实,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0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失主人民币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张 珂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钟某某、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