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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11月30日出生于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11月30日出生于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夏馆镇信用社对面摆摊经营油条,2014年5月开始在油条中大量使用含硫酸铝钾成份的泡打粉,使自己生产的油条卖相、口感好,然后向内乡县夏馆镇群众销售,至2014年8月19日,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油条抽检后,才停止使用含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经查,在此期间,王某某生产、销售铝残留量超标的油条八千余元。2014年8月27日,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LTQR-510-11号检测报告显示,王某某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每千克150毫克,超出国家安全标准铝的残留量每千克小于等于100毫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夏馆镇信用社对面摆摊经营油条,2014年5月开始在油条中使用含硫酸铝钾成份的泡打粉,使自己生产的油条卖相、口感好,然后向内乡县夏馆镇群众销售,至2014年8月19日,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油条抽检后,才停止使用含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额为八千余元。2014年8月27日,化学工业国防化工专用材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LTQR-510-11号检测报告显示,王某某销售的油条铝的残留量为每千克150毫克,超出国家安全标准铝的残留量每千克小于等于100毫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别某某证实,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内乡县夏馆镇信用社对面摆摊经营油条,从事经营制作油炸食品。过量使用添加膨松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房剑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锡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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