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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怀疑2013年其村内张贴的其妻作风问题的大字报系被害人张某某所为,案发前,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看到张某某用手电筒往其家院内乱照或敲其家门。2014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回家时再次发现张某某用手电筒往其家院内乱照,并敲其家门,认定该张在骚扰其妻子而心生怨恨,意欲教训对方,被告人杜某某遂持一根木棍等候在张某某回家的小路上;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看到张某某后,起身用木棍击打张某某小腿部、前臂,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双侧前臂及小腿部多处骨折。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右桡骨及左侧尺骨骨折,左、右腓骨及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胫骨及右侧腓骨骨折呈粉碎性;伤情暂定为轻伤一级。
民事部分,被告人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孙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事件的前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房剑立
审判员  李锡锋
陪审员  程国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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