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甲,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03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甲,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X乙,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甲、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X甲与被害人郭XX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X甲驾车到城区,联系被告人张X乙、李XX(另案处理)纠集多人一起开车,到被害人郭XX家,被告人张X甲对郭XX进行殴打,并将郭XX拉上车去要账。经内乡县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郭XX的伤为重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X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甲、张X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X甲与被害人郭XX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X甲驾车到城区,联系被告人张X乙、李XX(另案处理)纠集多人一起开车,到被害人郭XX家,被告人张X甲对郭XX进行殴打,并将郭XX拉上车去要账。经内乡县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郭XX的伤为重伤二级。审理过程中,合议庭通知了被害人郭XX,促使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了调解,被告人张X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郭XX对被告人张X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X甲供述:2014年9月14日上午我和黄XX、魏XX一起在郭XX家喝酒,我喝有四两有点晕,我和郭XX因言语不和就开始厮打。郭XX打我一拳,我踹了他肚子一脚,后来郭XX拿个锨打我一下,我夺了锨把后,用锨把戳住郭XX肚子,把郭XX戳倒后,我就赶紧开车跑了。第二次去时我晕的很,其他人有没有打郭XX我不知道。
(2)被告人张X乙供述:2014年9月14日下午我二爹张X甲打电话说他在大桥乡程岗村喝晕了和别人为事,手机忘那家了,并且生意上和那人有5000元钱让我去帮忙要,并让我喊几个人过去帮忙,我当时在老家盖房,就打电话联系张XX、张XX、岳XX、李XX几个人,到齐后一块开着车到县城二建口,我开我二爹的车,李XX还有个车,然后我们一共三辆车到大桥乡过河东一个村子。开始我二爹和郭XX还在说事,说着说着我二爹张XX就上去扇了郭XX两巴掌,抓住郭XX,并用膝盖顶住了郭XX肚子两下。之后李XX把郭XX捞上车到村里打另一个人没找到,后来我们就开车去河边碰见那个人,我们几个就开车先走了。
(3)同案犯李XX供述:2014年9月14日下午,我接到我舅张X甲的电话,说他在大桥被人打了,让我喊几个人过去,我喊了三个人,然后我们一起到大桥乡程岗村。找到那家主家后,我二舅先抓住主家领口,扇了两巴掌,然后用膝盖顶住那人肚子,顶了两下,把那人顶坐到地上,我上去把他捞起来让他坐到登子上,接着我二舅还在问那人要5000元钱,主家打电话我二舅不让打,我就捞着那人出去找人要钱。
2、被害人郭XX陈述:2014年9月14日上午张X甲开车拉个女的到我家,我在家弄了几个菜,喊上黄XX在家一块喝酒,喝多后我和张X甲吵了起来,互相厮打,张X甲从车上拿个斧头要来砍我,被黄XX和那个女的捞开,然后张X甲拉那个女的走了,黄XX也走了。到下午三点多,张X甲带了好几个年轻娃到我家,张X甲上来捞住我,朝我头上打几拳,把我打倒后踢我,另外两个年轻娃也朝我身上用脚踢用拳打,其中打我的一个胖娃对我说张X甲是他二舅,他们打我有五六分钟,然后张X甲对我说:“这笔生意不做了,你把钱要来”,我对张X甲说:“打电话把你钱退了”,自称是张X甲外甥的上来把我手机夺了,然后上来两个年轻娃把我架到门口的车上,他们开车把我拉到香花寨找黄XX,去了黄XX没在家。然后我坐在另一个车上,这个车上的司机是我们村的张盼,然后他们把我拉到河边桥西头。后来黄XX过来了,他们就让我下车,他们走了,我村李XX这时开车过来,把我拉到家门口,我回去感觉不舒服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去了医院。
3、证人证言
(1)证人郭XX证言:郭XX给张X甲介绍大桥乡程岗村的放树生意,张X甲给郭XX了5000元定金运作这个事,后来郭XX一直给张X甲打电话让去程岗村,张X甲一直没去。到2014年9月14日,张X甲开车接着我到郭XX家,中午在郭XX家吃的饭,一块吃饭的还有一个叫XX的人,吃饭时他们喝酒了,张X甲喝的少些,郭XX喝的多。吃过饭,张X甲和郭XX因言语不合开始厮打,我们赶紧捞开,这时郭XX从屋里拿个锨用锨把打在张X甲的胳膊上,张X甲气了就去车上拿东西被我拦住,后来郭XX又去捞张X甲,张X甲挣脱把郭XX推倒后开车走了。张X甲右胳膊上有个乌血印,是郭XX用锨把打的,郭XX从外表看没有伤。
(1)证人黄XX证言:2014年9月14日上午,我和张X甲在郭XX家喝酒,喝多后,郭XX打电话说找人打张X甲,然后郭XX上去先打了张X甲一拳,他们俩厮抓起来,厮抓后张X甲出去拿个斧头进屋要打郭XX,我赶紧把张X甲捞开,捞开后张X甲开车就走了。我估计是上午喝酒后他们俩发生冲突后张X甲找人打郭XX。
(3)证人张X丙证言:2014年9月底,我在家看电视,张X丁到我家告诉我说因张X己在大桥打架已经被拘留了,张X丁说那天他也去了,张X庚也去了,派出所会不会来找他,我没应腔。
(4)证人李XX证言:2014年9月14日下午,张X乙打电话告诉我说他二爹在大桥程岗放树给一个人5000元,上午在一起喝酒挨打了,让我们几个一块去帮忙把钱要回来。我们去时有个黑车上坐了三个年轻娃,我们一共八个人一起到程岗村那家,要张X乙二爹钱的人家。我们去郭XX还出来迎接,后来张X乙二爹把郭XX喊到屋里,郭XX当时还好好的,出来时捂着肚子,身上没有明伤。
(5)证人岳XX证言:2014年9月14日下午,张X乙打电话告诉我有个事一块去,我们到了后,张X乙和他二爹,还有另一辆黑车上的两个娃进屋了,之后看到那家那个人捂着肚子,没有明伤,身上有些灰和泥。
(6)证人张X辛证言:2014年9月14日下午,张X乙打电话告诉我有个事一块去,在车上,我问张X乙,张X乙说去帮他二爹要5000块钱。到了那家后,我没进屋,没有和对方发生冲突,张X乙和他二爹还有两个年轻娃进屋后,张X乙二爹一直在乱骂,之后那家男的被人搀着出来,出来时他捂着肚子。我想他的伤应该是进屋那四个人造成的,具体打的情况他们几个能说清,我说不清。
(6)证人张X壬、张X癸证言:证实内容和张X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吴XX证言:我没看见谁打郭XX,事后我听李XX说是他二舅用膝盖顶的。我进去时郭XX坐在凳子上,一手捂着肚子,身上有泥印,我想我进去之前,李XX和李XX他舅、另外一个高胖子可能就打了一阵了。
4、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XX右大臂有一乌青,右手背有一缝合伤用创可贴贴着。未发现被告人张X甲、张X乙身上有违禁品。
(3)(内)公(刑)鉴(活检)字(2014)322号鉴定文书及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郭XX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4)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
(5)(2015)内刑初字第039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郭XX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郭XX对被告人张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X甲、张X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乙纠集多人恐吓受害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乙与被告人张X甲属共同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甲、张X乙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甲、张X乙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X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海洋
审判员  朱国旺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毓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