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别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别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别某乙随薛某某生活。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西丹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某、别某甲二人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农历4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农历12月10日生男孩别某乙。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秋,二人一同到西峡县城打工,薛某某在超市上班,别某甲为他人开车。2011年春一天,为薛某某弟弟到二人租房处吃饭,薛某某弟弟和别某甲二人发生口角。薛某某于2011年4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薛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别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一致分居。现薛某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别某甲离婚。 薛某某、别某甲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别某甲二人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无效,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薛某某所诉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薛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薛某某2011年外出打工后,孩子一直在别某甲家中居住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别某乙应随别某甲生活为宜;关于小孩抚育费一事,由于薛某某在外打工,收入不固定,根据薛某某的负担能力,并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原审法院酌定薛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因婚生男孩别某乙距十八周岁尚有十一年零三个月时间,故薛某某应支付别某乙的抚育费为3375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薛某某与别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别某乙随别某甲生活,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向别某甲一次性付清小孩抚育费337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薛某某、别某甲各负担75元。 别某甲上诉称:1、别某甲与薛某某的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而且生育有小孩。尽管别某甲与薛某某弟弟发生口角后,薛某某外出打工,但别某甲曾到深圳找过薛某某没有找到。回来后,别某甲一直在等待薛某某回来,真心希望与薛某某和好。2、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应该离婚,小孩由别某甲抚养,那么薛某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8931元。请求:判决不准离婚,或改判被薛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8931元。 薛某某答辩称:1、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审判决离婚正确;2、孩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薛某某现在没有工作,收入微薄,原审判决孩子的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别某甲与薛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审判决认定的抚养费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审理中,别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四张、幼儿园接送卡一张、医保卡一张、城区四小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别某乙自2011年起即在西峡县城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薛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孩子的上学情况,与计算抚养费无直接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某某与别某甲因家庭矛盾出现纠纷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薛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并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薛某某在外打工,收入不固定,原审判决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酌定薛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30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