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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五松、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松。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国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五松、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五松于2014年7月7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宛运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7292.8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张五松驾驶豫R6G927号轻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梁洼村标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曾建林驾驶的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09809号客车相撞,造成张五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五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建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09809号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五松受伤后于2014年1月30日在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40288.62元(含辅助器具费900元)。2014年7月31日,经张五松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五松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五松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张五松支付鉴定费900元。张五松系农业户口,2009年12月以来,在南阳市高新区四福井居住经商。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09809号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5205072013024727,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张五松所有的豫R6G927号轻型货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300元。张五松之子张宏涛,生于2006年9月23日,系非农业户口。张五松母亲张坤生于1935年2月28日,系农业户口。张五松兄妹7人。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五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建林不负事故责任。宛运公司所有的豫R09809号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五松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张五松要求宛运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张五松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张五松伤后住院19天,花医疗费40288.62元(含辅助器具费900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93天(住院之日2014年1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0日)=12932.06元,张五松要求11842.4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9天=1511.64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9天=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9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⑴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为22398.03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44796.06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五松儿子张宏涛生于2006年9月23日,系非农业户口。故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1年×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2人(张五松妻子承担一半)=8152.09元;张五松母亲张坤生于1935年2月28日,系农业户口,故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5年×10%(伤残十级按10%计算)÷7人(张五松兄妹七人)=401.98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张五松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以2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4300元,张五松请求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张五松各项损失合计为111754.87元。张五松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五松损失111754.87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仅应承担12100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五松自愿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五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11754.87元。二、驳回张五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2220元,由张五松负担。
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张五松的损失,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减少上诉人赔偿额99754.87元。
张五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