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王红道):王红道。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付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敬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路95号。 负责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道、白付金、冯敬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红道于2014年5月9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付金、冯敬林、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0183.95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红道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白付金、冯敬林、太平财险南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4时许,王红道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镇王244省道镇平县安子营乡元明寺程庄“镇平县金太阳实验小学”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244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白付金驾驶的靳小言所有的豫RE2287号轿车相撞后,王红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敬林驾驶的豫R2K11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红道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耿全银、雷振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付金、冯敬林具有驾驶资格,豫RE2287号轿车及豫R2K118号轻型普通货车,均具有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2014年4月1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红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白付金负次要责任、冯敬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红道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0994.77元。在王红道住院期间,白付金垫付王红道医疗费用1000元。依王红道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6月10日南阳市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红道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王红道伤残程度符合X(十)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11月25日,靳小言所有的豫RE228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责任限额122000元;2013年10月8日,冯敬林所有的豫R2K118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责任限额122000元。 原审另查明:豫RE2287号轿车登记车主靳小言与白付金系夫妻关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白付金驾驶的豫RE228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冯敬林驾驶的豫R2K118号轻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红道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王红道所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红道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94.77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王红道住院治疗26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6天=2068.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1040元。4、残疾赔偿金:王红道系农村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16年,因王红道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白付金、冯敬林所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8475.34元/年×16年×10%=13560.54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王红道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王红道要求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王红道请求交通费300元。7、王红道要求的误工费,因王红道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其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963.98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王红道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王红道,即各赔偿王红道15481.99元。因王红道的损失已经由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足额赔偿,故白付金、冯敬林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白付金在王红道住院期间所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用,在王红道获赔偿后,应退还给白付金。因保险条款约定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与鉴定费应当由白付金、冯敬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太平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红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15481.99元,(含白付金垫付的1000元)。二、限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红道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15481.99元。三、驳回王红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800元由王红道负担200元,白付金、冯敬林各负担8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冯敬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红道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