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西南角。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超。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明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明超于2014年5月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赔偿6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赵明超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赵明超驾驶豫R03306号客车,沿邓州市文化路行驶至邓州市文化路南段时,将张小君碰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3月4日,邓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第41138162014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赵明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君无责任。为此,赵明超赔偿张小君65000元。 原审另查明:张小君,女,生于1967年7月13日,住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花洲路12号。张小君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5750.45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6月19日,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对张小君伤情作出十级伤残结论意见,张小君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车辆豫R03306号客车原车主为邓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2010年8月10日,邓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将豫R03306号客车卖给赵明超。2013年7月10日,赵明超委托邓州市财政局为豫R03306号客车交纳保险费。2013年8月7日和8月12日,邓州市财政局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明超驾驶豫R03306号客车与张小君相撞,致使张小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明超负全部责任,张小君无责任,为此,赵明超赔偿张小君65000元;肇事车辆豫R03306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焦点为:1、赵明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向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追偿;2、赵明超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 一、赵明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向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追偿。肇事车辆豫R03306号客车现所有人为赵明超,其委托邓州市财政局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涉及的被保险车辆是豫R03306号客车。赵明超作为实际车主,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亦应享有保险合同中权利。故赵明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追偿。 二、赵明超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确定这一点,首先应审查张小君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张小君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5750.45元; 2、误工费6350元,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6月19日评残前一天共127天,每天50元; 3、护理费1100元,计22天,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440元,计22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8、鉴定费700元; 9、交通费300元。以上九项损失共计65096.51元。 三、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在此次事故中,赵明超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受害人张小君的全部损失,其赔偿张小君65000元,未超过张小君的损失数额。因事故车辆豫R03306号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直接向赵明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赵明超所诉,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赵明超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保单约定,伤者张小君因治疗该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伤者张小君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参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3、本案的鉴定费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15000元;上诉费由被赵明超合理分担。 赵明超答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全额支持医疗费正确。2、张小君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十级没有任何依据。3、原审判决支持鉴定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小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但未举证证明哪些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的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小君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审审理中,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关于张小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张小君的鉴定费应由赵明超负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伤者的鉴定费7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赵明超64396.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赵明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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