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山。 委托代理人:张平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丰山、苏红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丰山于2014年7月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红武、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288.8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王丰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力,苏红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许,王丰山驾驶豫R18Y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天外天酒店门口处,左转弯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沿百里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苏红武驾驶的豫RA1T6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丰山、苏红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丰山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转弯借道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苏红武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周、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丰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苏红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丰山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红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丰山被送入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侧5-8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右侧气胸”。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5585.97元(其中门诊费用1244元)。2014年3月31日,王丰山出院医嘱:“1.口服氨溴索药物,预防肺部感染;2.卧床休息,避免体力劳动;3.1月后来院复查CT,不适随诊。患者因多发肋骨骨折,需3个月能够恢复,需后续治疗。”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丰山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王丰山支付鉴定费700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8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豫R18Y88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K00391)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370元。 王丰山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7月起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光彩市场20幢1号的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居住、打工。王丰山与郭长霞婚后于2006年11月29日生育长子王志弘,于2009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王志伟。王志弘、王志伟均系农村居民。王志弘自2012年9月起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校就读至今。王志伟自2013年3月起在卧龙区幼教乐园就读至今。 苏红武驾驶的豫RA1T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王丰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苏红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丰山、苏红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丰山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红武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红武驾驶的豫RA1T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豫RA1T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王丰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苏红武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王丰山要求苏红武、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王丰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5.97元,王丰山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仅要求5515.97元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王丰山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王丰山一人护理,住院12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原审法院酌定为30天,因王丰山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王丰山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2天,即3341.52元;3.残疾赔偿金,王丰山系农村居民,王丰山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者王玉林妻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王丰山自2012年7月起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光彩市场20幢1号的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行居住、打工,故王丰山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丰山的长子王志弘生于2006年11月29日(计算10年),自2012年9月起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校就读至今,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王丰山长子王志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0年×10%÷2=7410.99元。王丰山的次子王志伟生于2009年10月25日(计算13年),自2013年3月起在卧龙区幼教乐园就读至今,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王丰山次子王志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3年×10%÷2=9634.28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1841.33元;4.误工费,王丰山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彩明源汽配李某的营业执照,且经营者王玉林妻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该汽配行打工,但仅凭李某证言证明原告王丰山月收入3000元,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充分,故王丰山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2日共计167天)即31485元/年÷365天×167天=14405.46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0元/天×12天=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2天,即30元/天×12天=360元;7.车损137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王丰山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2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次交通事故使王丰山致十级伤残,但王丰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害后果与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较大,故对其要求苏红武、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王丰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274.28元。王丰山诉请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王丰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王丰山支付87274.28元。因王丰山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苏红武不再向王丰山支付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苏红武承担,但王丰山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丰山赔偿金87274.28元。2、驳回原告王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32元,原告王丰山负担1832元,被告苏红武负担1000元。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丰山的残疾赔偿金及按照河南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王丰山的误工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王丰山1个月的院外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丰山答辩称:王丰山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8月起一直在南阳打工,自2012年7月之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南阳市卧龙区光彩市场居住。其长子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上学,次子在卧龙区幼教乐园幼儿园学习。王丰山从事的工作是汽车零部件的批发和销售,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王丰山从事工作的性质。王丰山出院的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等,原审审判决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1个月也是合理合法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红武:我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我尊重法院的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对王丰山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中,王丰山向本院提交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一份,以证实王丰山出院后应遵医嘱出院休息,休养期间需要1人护理1-2个月。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审中南阳市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外二科出院证记载的内容,应当能够认定王丰山出院后仍需护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丰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审中王丰山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光彩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唐河县桐河乡邱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结合王丰山长子在南阳市第十九小学上学,次子在卧龙区幼教乐园幼儿园学习这一事实。应当能够认定王丰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丰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依据王丰山的工作性质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按照2014年河南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王丰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中王丰山出具南阳市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外二科出院证,结合二审中王丰山提交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一份,应当能够认定王丰山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审判决依据王丰山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酌定支持王丰山3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亦并无不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薪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