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建设路北侧银北丽景小区70号商住楼8号。 负责人:任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东,男,生于1967年1O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涵(系韩庆东之子),男,生于1989年12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道(系韩庆东岳父),男,生于1935年9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乐秀(系韩庆东岳母),女,生于1941年11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宪钦,男,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审被告: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入:贾新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石波,男,生于1982年11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原审被告:平罗县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周城乡大兴墩村109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段吉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平罗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庆东、韩涵、马全道、高乐秀(以下简称韩庆东等四人)与原审被告杜宪钦、西峡县德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德盛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石波、平罗县泰安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危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庆东等四人于2014年2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宪钦、西峡德盛物流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安邦财险平罗公司、石波、平罗危货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01791.48元。原审法院于2014#-6月27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 安邦财险平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邦财险平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韩庆东、韩涵、马全道、高乐秀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升,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到庭参加诉讼。杜宪钦、西峡德盛物流公司、石波、平罗危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韩庆东驾驶鄂FE0671号牌小轿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龙堰街烟站门口处在超越前边石波驾驶的宁B09500、宁B320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相刮擦,后鄂FE0671号牌小轿车又与对向杜宪钦驾驶的豫RD6662、豫RH92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韩庆东、杜宪钦受伤,马秀梅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庆东先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4847.98元。2014年4月7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4)第14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韩庆东、杜宪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波、马秀梅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2014年4月17日,邓州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韩庆东驾驶鄂FE0671号小轿在该事故中车损总值为83002元,韩庆东支付评估费3300元。 原审另查明:豫RD6662。.RN92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西峡德盛物流公司,杜宪钦系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均不计免赔)。宁B09500、宁B320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弓l车车主系平罗危货运输公司,石波系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安邦财险平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再查明:马秀梅,女,生于1967年10月19日,系 韩庆东之妻,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死亡。马秀梅生前系一名教 师。韩涵系韩庆东和马秀梅之子,现已成年。马全道,男,生 于1935年9.月8日,系马秀梅之父。高乐秀,女,生于1941 年儿月10日,系马秀梅之母。马全道和高乐秀共育有四个 子女。 2014年5月21日,韩庆东、韩涵、马全道、高乐秀诉 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385000元。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 为601791.48元。因各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 护。本案中,韩庆东驾驶鄂FE0671号牌小轿车在超越石波驾 驶的宁B09500、宁B3201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相 刮擦,后鄂FE0671号牌小轿车又与对向杜宪钦驾驶的豫 RD6662、豫RN926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弓I车相碰撞,致使车辆 损坏,韩庆东、杜宪钦受伤,马秀梅(鄂FE0671号牌小轿车的乘客)~ ,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 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庆东、杜宪钦负此事故的 同等责任,石波、马秀梅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 执的焦点为:1、韩庆东等四人损失额数额的确定;2、各方责 任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 一、韩庆东等四人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韩庆东等四人的损失 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847.98元,韩庆东在邓 州市中心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的费用;2.护理费 1000元,住院20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营养费400 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 20天,每天-30元;5.死亡赔偿金458120元,按2013年湖北 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906元计算20年;6. 丧葬费19360元,按2013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38720 元计算六个月;7.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0元,按2013年湖北省 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马全道今年78岁,计算 5年的1/4即7850元;高乐秀今年72岁,计算8年的1/4即 12560元;8.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9.鄂FE0671 号小轿车损为83002元;10.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11.评估费3300元。上述卜10项共计638739.98元。 二、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 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 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 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 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 ,_lk-z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 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 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韩庆东等四 人各项损失638739.98元(不含鉴定费3300元),应由人寿 财险郑州公司、安邦财险平罗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各赔偿122000元;因韩庆东、杜宪钦负同等责任,超出部 分394739.98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 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50%即197369.99元,韩庆 东自行承担197369.99元。至于韩庆东诉请的要求赔偿已垫 支的赔偿杜宪钦的各项损失,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韩庆东等四人所述,理由部 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保险公司所辩,理由部分 正当,原审法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t--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 内赔偿韩庆东、韩涵、马全道、高乐秀各项损失319369.99 元(其中交强险理赔122000元、商业险理赔197369.99元);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 十日内赔偿韩庆东、韩涵、马全道、高乐秀各项损失122000 元;三、驳回韩庆东、韩涵、马全道、高乐秀的其他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评估费3300元,共计13100元,由 韩庆东、杜宪钦各负担6550元。 安邦财险平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责,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减少保险公司赔偿款109900元,诉 讼费由韩庆东等四人负担。 韩庆东等四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平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安邦财险平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平罗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 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旭东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