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前进路68号。 负责人:朱城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付桃。 委托代理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李进军。 原审被告: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孟现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付桃,原审被告李进军、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付桃于2014年9月2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进军、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赔偿其各种损失1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被上诉人徐付桃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进军、枣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8时50分,徐付桃乘坐臧有才驾驶的豫R106D8号普通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构林镇杨桥村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彭正合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的李进军驾驶的鄂F2L913(主)、鄂FY002(挂)半挂货车相撞,致使乘坐人徐付桃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付桃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473.80元。徐付桃住院期间,李进军为其垫支医疗费3863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有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正合、李进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付桃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付桃面瘢痕形成程度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李进军所有的车辆在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徐付桃育有一子,取名张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付桃乘坐臧有才所有的车辆,在与彭正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又与李进军驾驶的鄂F2L913(主)、鄂FY002(挂)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徐付桃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徐付桃要求李进军赔偿理由正当。但李进军所有的车辆在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徐付桃进行赔偿,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应由手扶拖拉机车主参加诉讼,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徐付桃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可就其超出应承担的部分,向手扶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徐付桃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473.80元;2、误工费35000元(自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270天,酌定支持210天,每天按5000元/30计算);3、护理费550元(住院11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4、营养费220元(住院11天,每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天,每天30元);6、交通费酌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其子张祥,生于2001年2月,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10%的1/2);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1—8项共计89476.79元。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徐付桃进行赔偿,李进军为徐付桃垫付的3863元,在徐付桃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付桃89476.79元;二、徐付桃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李进军垫支款3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徐付桃负担1000元,李进军负担2000元。 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付桃的伤害为脸部受伤,而其身体的其他部位不存在功能性损伤,脸部受伤不会对徐付桃本人的工作产生大的实质性、持续性的影响,原审判决将徐付桃的误工天数确认为210天明显缺乏依据。徐付桃提供的事故前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未经过有效年检,不能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徐付桃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其工资达到每月5000元,已经达到纳税标准,但徐付桃并未提交其相关的纳税证明,也未提交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徐付桃误工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徐付桃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庭审中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交了对徐付桃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未明确是驳回还是同意的情况下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徐付桃的代理人即不是律师,也不是法律工作者,原审法院未予以审查违反法律规定。 徐付桃辩称:徐付桃在交通事故中脸部及其他多处受伤,出院后需要时间恢复,同时徐付桃作为一个女同志其脸部伤害也影响其上班,徐付桃一审中提出的误工时间是合理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即务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庭审中并未提出对务工时间进行鉴定的要求,庭后也未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申请,其提出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徐付桃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徐付桃的工作情况,符合长期在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徐付桃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6日,定残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的时间为258天,原审判决酌定徐付桃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并未超出以上法律规定。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徐付桃脸部受伤不影响工作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付桃原审庭审中提交的浙江美克斯家具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实徐付桃长期在城镇居住和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徐付桃的残疾赔偿金和按每月5000元计算徐付桃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徐付桃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原审中提出对徐付桃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同时误工时间是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徐付桃的伤残情况作出的认定,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处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审中徐付桃的代理人苗红系邓州市产业聚集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且徐付桃原审代理人的身份并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审理,联合财险枣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徐付桃的代理人身份未予以审查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