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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有。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鹏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1号1、4层。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包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德有与被上诉人李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德有于2014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鹏飞和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德有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蔚,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李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20许,李鹏飞驾驶豫A6DU15号轿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贾沟村霍家沟口路段时,将步行的王德有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有受伤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足踝部碾压撕脱伤。2014年8月14日转院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5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5145.56元。王德有住院期间由亲属靳三权、张淑霞护理。靳三权、张淑霞系夫妻,二人从事餐饮业。李鹏飞系豫A6DU15号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鹏飞已支付王德有30572.89元,为其他赔偿问题,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德有与李鹏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有受伤,公安部门认定,李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6DU15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王德有就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赔偿诉讼,于法有据,合理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德有损失是:1、医疗费,65145.56元;2、护理费,王德有住院54天,二人护理,参照餐饮业75元/天,即54天×75元/天×2人=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4、营养费,住院54天、每天10元为540元。以上共计75405.5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为减少诉累,李鹏飞已向王德有支付的30572.89元从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李鹏飞。鉴于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全额赔偿王德有的损失,李鹏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A6DU15号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5405.56元,其中44832.67元支付给原告王德有,30572.89元支付给被告李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鹏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王德有负担100元,由被告李鹏飞负担900元。 王德有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王德有出院后六个月的两人护理费不予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王德有已年过80岁,李鹏飞驾车将王德有右侧足踝部碾压撕脱伤后,住院54天是无法恢复的,出院休息六个月是必须的,有医院的证明明确。2、王德有为治病所支出的7100元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王德有从南阳市中心医院去郑大一附院治疗,租用120救护车,花去车费4500元,后又转回南阳市中心医院,租用120救护车,花去车费2600元。 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王德有主张的交通费用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鹏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王德有未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其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王德有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王德有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2、王德有治疗过程中是否发生有交通费用损失应予支持。 二审中,王德有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加盖有南阳市紧急救援中心业务专用章的收据和派车单各一份,收据和派车单显示收到王德有南阳到郑州转诊车费4500元,费用含车费、医护人员费、医疗救护用品、一次性医疗物品、心电图等费用。证据2、显示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加盖有郑州市急救中心车辆管理专用章的收据一份,显示收到郑州至南阳车费2600元。以上证据拟证实王德有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7100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王德有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证明内容与王德有治疗经过吻合,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德有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及转院救护等费用7100元;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意见,王德有院外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半年,出院治疗期间陪护两人。 本院认为:李鹏飞驾驶豫A6DU15号轿车将王德有撞伤,公安部门认定李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鹏飞及豫A6DU15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王德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德有为治疗支出转诊交通及救护等费用7100元,王德有主张该部分费用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王德有经医疗机构明确,其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半年,期间两人陪护,王德有主张相应期间的护理费用损失应予以支持。在原审认定王德有的各项损失数额基础上,本院确认王德有的损失为:1、医疗费65145.5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4、营养费540元;5、转诊交通及救护费7100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王德有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出院后的实际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认定,即8475.34元/年÷12月×6月×2人=8475.34元。以上共计90980.9元(含李鹏飞垫支的3057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德有本案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李鹏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鹏飞已支付王德有的30572.89元,应由王德有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向李鹏飞予以返还。综上,王德有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德有各项损失90980.9元(含李鹏飞垫支的30572.89元); 三、驳回王德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1650元;由李鹏飞负担1250元,王德有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薪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