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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保金与被上诉人刘洪兰、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金。 委托代理人:王道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兰。 委托代理人: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 上诉人王保金与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金。
委托代理人:王道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兰。
委托代理人: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
上诉人王保金与被上诉人刘洪兰、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洪兰于2013年10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斌、王保金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邓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王保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金的委托代理人王道申,被上诉人刘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王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刘洪杰(刘洪兰之哥哥)向刘洪兰借款80000元,由王保金将其位于邓州市化肥二厂购买唐志亮的单元房手续给刘洪兰做抵押,并给刘洪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刘洪兰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由父亲王保金单元房及房产手续抵押,利息为壹分计息。借款人王斌(按印)担保人王保金(按印)”。后王斌将2011年至2012年利息9600.00元偿付并在借条上注明。后经催要,余款没有偿还,现刘洪兰诉至法院,请求王斌、王保金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王斌由王保金提供抵押担保向刘洪兰借款并出具条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刘洪兰持条据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王保金关于没有在其子打的借条上按指印的抗辩,虽有关鉴定机构无法确认为其本人所按,但也未排除是其本人所按,且其抗辩与其将购房收据交抵押权人掌握及有关证人证言不一致,也与其子所写借据矛盾,且其又未举出该抵押购房手续的行为是为其他借款担保的证据,故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洪兰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壹分自2012年3月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王保金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王斌、王保金负担。
王保金上诉称:王保金对王斌与刘洪兰之间的债务未提供任何担保,原审判决让王保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错误。在庭审中,刘洪兰称借条是王斌为其搭的,上面担保人“王保金”的签名也是王斌代签,但指纹系王保金本人所摁,王保金予以否认并申请对该指纹进行鉴定,后鉴定机关作出了“检材上的指纹不具备做鉴定的条件,无法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该案中,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刘洪兰就应当为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王保金对欠条中的指纹为自己所摁予以否认,并申请及积极配合鉴定机关作鉴定,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鉴定机关出具了无法认定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确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洪兰持借条提起诉讼,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在担保人否认有担保义务时,应有其对自己的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请求:1、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王保金的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及其它费用由刘洪兰负担。
刘洪兰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事实清楚,于法有据。2011年春节过后,王保金找到我四哥刘洪杰说他儿子王斌想借点儿钱做生意,随后我哥说王保金愿意把房子做抵押,我才同意并把钱交给我哥刘洪杰,由刘洪杰去办理。2011年3月1日,刘洪杰让王斌写字据,字据内容是借刘洪兰现金8万元,由父亲王保金单元房及手续抵押,利息1分。字据写好后借款人王斌、担保人王保金分别在借款手续上按了指印,我哥才把钱交给王斌,现王保金不承认手印为其所按,并以鉴定机关出具的指纹不具备做鉴定的条件为借口企图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对此有以下理由及证据能够证明王保金的确参与并作出了保证抵押行为。一、王保金提出鉴定结论为无效鉴定,即应由我承担不利后果不妥,这不能证明手印不是王保金所按,因为还有证人刘洪杰等证明是他所按。鉴定结论不能断定指印是他的,也不能断定不是他的。二、如果没有王保金提出以房产及手续做抵押,我是不会通过刘洪杰把钱借给王斌的,这是常理。三、王保金推脱自己没有拿房产做担保抵押,那他的购房手续为什么会在刘洪杰手上,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王斌于2011年3月3日又借本案证人刘洪杰3万元,上面有王保金担保(见条据)而没有抵押。四、王保金儿媳在“借据”中,再次提到以王保金房产做抵押,可以印证王保金以房产做抵押担保的真实性,还能证明她家同时通过我哥刘洪杰借两笔共15万元;一笔为刘洪杰担保借案外人黄丽红7万元,另一笔王保金抵押借款8万元。五、王斌共通过刘洪杰借款18万元。一为8万元由王保金以购房手续抵押所借;二为刘洪杰担保借黄丽红7万元;三为王保金担保借刘洪杰3万元。既然另外的7万元和3万元没有以购房手续抵押,那么也可以推定证人刘洪杰手中的购房手续应当是为该案抵押的。
王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王保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斌由王保金提供抵押担保向刘洪兰借款并出具条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现刘洪兰持条据追要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王保金关于没有在借条上按指印的辩解,原审中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无法确认为其本人所按,但也未排除是其本人所按,且原审中有证人证实借条上的指印系王保金本人所按,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保金的上诉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500元,由王保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