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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德祥、全振平与被上诉人张瑞英、赵铁昌、全冬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祥。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振平。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德祥。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振平。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英。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铁昌。
委托代理人:全冬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全冬华。
上诉人杜德祥、全振平与被上诉人张瑞英、赵铁昌、全
冬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杜德祥、全振平于2011年1
月14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停止执行张瑞英申请查封杜德祥、全振平座落于淅川县
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社区第四村民小组座东向西一栋楼一
层东套二室一厅房屋一套、三层东套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原
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淅民一初字第123号
民事判决。张瑞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
南民一终字第7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
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
作出(2013)淅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杜德祥、全振平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杜德祥、全振平的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张瑞英及其委托代理
人贾继业,全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杜德祥、全
振平夫妇与赵铁昌、全冬华夫妇签订了售房协议,购买了赵
铁昌夫妇位于淅川县商圣街道办事处狮子路社区第四村民小
组座东向西一栋楼一层东套二室一厅房屋一套,并交付了全
部房款110000元。2009年7月13日,杜德祥夫妇又购买了
赵铁昌夫妇该地段的三层东套两室一厅房屋,并交付了全部
房款100000元。售房协议均约定:赵铁昌夫妇负责协助杜德
祥夫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杜德祥夫妇负担办房权证有关费
用。2009年12月,赵铁昌取得所出售房屋的整栋房屋的房
权证书25404号,并开始为杜德祥夫妇已购买的房屋办理产
权证书。201O年4月12日,原审法院在审理张瑞英诉赵铁
昌、徐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张瑞英财产保全申请,
对赵铁昌的产权证号为25404的房产予以查封;2010年6月
17日作出(2010)淅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因赵铁昌
怠于履行(201O)淅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张
瑞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O年11月15日杜德祥对
原审法院查封的赵铁昌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
2011年1月4日作出(201O)淅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驳
回案外人杜德祥的异议。杜德祥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1
月14日提起执行异议,因故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
案。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书、(2010)淅民商初字第45号民事
判决书及裁定书、(2010)淅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庭审笔
录在卷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杜德祥、全振平虽然于2011年9月30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原审法院立案庭
出具说明,杜德祥、全振平于2011年1月14日已经向原审
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立案续。
杜德祥、全振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没有超过15
日的期间,因此应当以杜德祥、全振平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其
.主张权利的时间。杜德祥夫妇与赵铁昌夫妇虽然于2009年6
月、7月分别签订了购房协议,杜德祥、全振平支付全部价
款,交接了房屋钥匙,但杜德祥、全振平与赵铁昌、全冬华
签订购房协议时,赵铁昌、金冬华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证,杜德祥、全振平与赵铁昌、全冬华签订的购房协议,犯
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赵铁昌、全冬华出售给杜德祥、全振平
的房屋从出售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赵铁昌、全冬华在
出售房屋给杜德祥、全振平时,没有取得政府机关给其颁发
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没有进行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杜德祥、
全振平购买赵铁昌、全冬华房屋时,至今房屋所有权不发生
转移,其产权仍属赵铁昌、全冬华所有,故原审法院2011
年1月4日作出的(2010)淅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
定,杜德祥、全振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
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德祥、全振平
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OO元,由杜德祥、全振平负担。
杜德祥、全振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结果
依据的三个理由均不成立。1.原审判决认为赵铁昌、全冬华
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杜德祥、全振平与赵铁昌、全
冬华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成立。赵铁
昌因房屋年久失修,于2008年3月申请办理建房手续,淅川
县规划局于2008年5月儿日给赵铁昌、全冬华签发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赵铁昌建好房后,于2009年12月取得
了该栋房屋的房权证书25404号。该房不是商品房和小产权
房,是赵铁昌的合法建筑,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公民出售自己
的合法居民住宅。2.赵铁昌、全冬华出售给杜德祥、全振平
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事出有因。赵铁昌
是狮子路老户居民,2009年建房是原拆原建,虽经规划部门
批准但并未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1O年初,赵铁昌已向土
地局申请了土地登记,土地局受理并对该块地实地文量发布
了公告,但因该房产被法院查封,土地局暂停了土地登记工
作,待争议解决后办理。3.赵铁昌、全冬华出售给杜德祥、
全振平的房屋时,没有取得房权证是因为正在办理中,且于
2009年12月赵铁昌、全冬华已取得了房权证。2009年6月
22日、2009年7月13日,杜德祥、全振平与赵铁昌签订售
房协议时约定:赵铁昌负责对杜德祥、全振平办理产权证书。
当时赵铁昌、全冬华咨询房产部门,需先办理总房权证才能
办理房产转移登记。2009年12月赵铁昌、全冬华总房权证
办理后,正在办理转移登记中,房产被查封,导致房产转移登
记无法办理。赵铁昌、全冬华出售自建房屋,双方合意即
生效,不因产权登记而影响买卖合同效力。二、原审判决忽
视本案性质,抛开执行裁定作出的裁判错误。杜德祥、全振
平对原审法院(2010)淅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请求停止执行该裁定执行。原审法院应当就68号裁定是否正
确进行审理,原审判决不评价68号裁定认定的事实及理由是
否正确,而是依据三个错误理由驳回=了杜德祥、全振平的诉
讼请求错误。本案的分歧焦点为杜德祥、全振平对“未办理
登记过户手续,,是否具有过错。2009年12月赵铁昌总房权
证办理后,杜德祥、全振平多次催促其办理转移登记,赵铁
昌领取并填写了《产权转移(变更)申请书》,给杜德祥、全振
平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但2010年2--3月时逢春节,来不
及办理便被法院查封。杜德祥、全振平正在积极办理房权证,
主观上没有过错,68号裁定书认为杜德祥、全振平在三个月
内有足够时间办理转移登记有过错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停止执行(2010)淅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
张瑞英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赵铁昌、全冬华答辩称:请求改判争议房屋归杜德祥、
全振平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
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所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
求法院对于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于对
于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的救济方法。杜德祥、全振平对
于张瑞英请求财产保全的房屋主张实体权利,主要依据是杜
德祥、全振平与赵铁昌、全冬华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但
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并不当然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更,不
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登记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
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
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
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杜德
祥、全振平与赵铁昌、全冬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并未办理变更
登记,不动产物权并未发生转移,杜德祥、全振平对于争议
房屋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杜德祥、
金振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德祥、全振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