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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海权、刘子成与被上诉人刘子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海权。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子成。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海权。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子成。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庆。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权、刘子成与被上诉人刘子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海权于2013年4月3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子庆、刘子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3975.4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刘子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海权返还刘子成垫付医疗费59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张海权、刘子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海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刘子庆、刘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2元,退还张海权4400元,退还刘子成6462元。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