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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海权。 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子成。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庆。 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海权、刘子成与被上诉人刘子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海权于2013年4月3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子庆、刘子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3975.4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刘子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张海权返还刘子成垫付医疗费59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张海权、刘子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海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刘子庆、刘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2元,退还张海权4400元,退还刘子成6462元。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俊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