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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成林、周风阳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
负责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林。
委托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风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1906889-9。
法定代表人:朱荣刚,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明,该局职工。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成林、周风阳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邓州环卫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成林于2014年5月19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周风阳和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王成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周风阳和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4)邓民法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花,被上诉人张成林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文,被上诉人周风阳,被上诉人邓州市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7时左右,周凤阳驾驶邓州环卫局所有的“东风”牌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海营村处,与对向行驶的张成林驾驶豫R0330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成林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成林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24656元及部分交通费。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3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风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林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1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成林的损伤程度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2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成林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张成林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8500元左右,张成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张成林车辆估损总值为1465元,张成林支付评估费100元。审理中,王成林撤回对周凤阳的起诉。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无牌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邓州环卫局在此事故中垫付张成林款231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成林驾驶的摩托车与周凤阳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张成林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周风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风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环卫局的车辆是无牌照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风阳驾驶的肇事车辆虽是无牌照车辆,但投保时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是明知的,仍与邓州环卫局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其对王成林车辆没有牌照的投保行为是认可的。且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车辆没有牌照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的规定,本身就是免除其赔偿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合同条款。故其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环卫局司机承担主要责任,故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在审理中,王成林撤回对周风阳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经审查,张成林的损失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24656元;2、误工费4650元,从2014年3月8日受伤之日至2014年6月10日评残前一天计93天,每天50元;3、护理费2550元,住院51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住院51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020元,住院51天,每天20元;6、二次手术费酌定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2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车辆损失费1465元。以上共计141063.12元,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9063.12元,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70%即13344.18元,以上合计135344.18元由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王成林获赔后返还邓州环卫局23127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由邓州环卫局负担。在审理中,王成林撤回对周风阳的起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张成林135344.18元,张成林获赔后返还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垫支款23127元;二、驳回张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700元,原告张成林负担1000元,被告邓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3700元。
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医疗费未按分项限额10000元处理错误。医疗费数额应当为10000元+(35206-10000)×70%=27644.2元。二、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过高,应为5000元。三、邓州市环卫局原审没有提交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原审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错误。
张成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邓州环卫局辩称:涉案车辆属公益车辆,邓州环卫局有三十多辆这种公益车辆,多年均在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明知车辆没有行车证承保,也没有告知必须有车辆行车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周风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医疗费未按分项限额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3、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为无牌照车辆,但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明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投保车辆应当办理机动车牌照有规定,也明知邓州环卫局投保车辆无牌照,却连续为其承保,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应视为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变更,邓州环卫局与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依照以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成林构成九级伤残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