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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 公司,住所地:社旗县建设路南段路西。 负责人:宋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思,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荣。 委托代理人:鲁飞,河南省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 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思,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以下简称 宛运社旗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爱荣、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宛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梁爱荣于2014 年8月11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宛运公司、宛运社旗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 项损失共计91941.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 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 决。宛运社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运公 司、宛运社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思,梁爱荣的委托代理人 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0点左右,梁 爱荣与丈夫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售票点乘坐宛运社旗公 司的豫R63499号大巴客车(社旗一一张家港客车),准备到该 车终点站社旗县汽车站下车。豫R63499号大巴客车随车人员 向梁爱荣收钱后给一收款收据,梁爱荣上车后随车人员又将收 据收回,该随车人员并随车回到社旗。当晚8点左右,梁爱荣 因身体不舒服躺于大巴车后排座位上,突然颠簸的客车把梁爱 荣从后排座位弹起,梁爱荣在落回座位后腰部疼痛难忍。梁爱 荣随后被送往社旗县中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 年5月21日在社旗县中医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 花费医疗费9578.1元。2014年9月19日梁爱荣腰部损伤被 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梁爱荣的护理期共计4个月,营养期共 计3个月,梁爱荣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梁爱荣生于1966 年3月22日,梁爱荣父亲梁红国生于1942年5月6日,梁爱 荣母亲李丰芝生于1943年3月13日,梁爱荣父母生育子女四 人,梁爱荣及梁爱荣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另查明:宛运社旗公司是宛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 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事故发生后,被告宛运社旗公司向梁爱荣垫支医疗费共计9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爱荣乘坐宛运社旗公司的大巴客车,双 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作为承运人的宛运社旗公司负有 将梁爱荣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应对在运输过程中旅 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宛运社旗公司未将梁爱荣安全运输到 约定地点,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宛运社旗公司应当 承担梁爱荣受伤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 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竟合,现梁爱荣选择违约之诉起诉 要求宛运社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 以支持。梁爱荣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578.1元;2、护 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28天×2人 =4455.3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92天=7319.52 元,合计为11774.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 天=2700元;4’营养费,20元/天×90天=560元;5、误工费, 自梁爱荣受伤之日(2014年4月2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 年9月18日)共148天,67.01元/天×148天9917.48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 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梁爱荣父亲梁红国 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5627.73元/年x8年×20%÷ 4=2251.09元,梁爱荣母亲李丰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 5627.73元/年×9年×20%÷4=2532.48元,合计为38684.93 元;7、鉴定费2000元。梁爱荣的以上7项损失,共计为 75215.39元。梁爱荣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扣除宛运社旗公司已向梁爱荣支付的9220元医疗费, 宛运社旗公司应再赔偿给梁爱荣65995.39元。梁爱荣请求宛 运公司与宛运社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宛运社旗公司是 由宛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梁爱荣的 该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宛运公司辩称, 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梁爱荣对其的诉讼请求,该辩解理 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宛运社旗公司辩称,梁 爱荣不应在违约之诉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该辩解理由 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宛运社旗公司辩称,其是 接受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售票点的委托而运输梁爱荣,江苏 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售票点是实际的承运人,因被告宛运社旗公 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关系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理 由不予采信。宛运社旗公司又辩称,梁爱荣由于自身原因躺在 座位上且没系安全带,应考虑梁爱荣的责任,因宛运社旗公司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措施劝阻梁爱荣不宜躺在座位上并确 保梁爱荣系好安全带,故梁爱荣的该行为并非造成其受伤的故 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宛运社旗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符合法 律关于其免责理由的规定,原审法院也不予呆信。经调解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八条之规定 判决:一、宛运社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梁爱荣各项损失65995.39元。二、驳回梁爱荣的其他诉讼请 求。本案受理费2099元,由梁爱荣承担589元,宛运社旗 公司承担151O元。 宛运社旗公司上诉称:一、收到梁爱荣车票款,并将车票 交付给梁爱荣的是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客车售票点,宛运社 旗公司无权跨区设立售票点,与梁爱荣建立法律关系的是金港 镇客车售票点,宛运社旗公司金港镇客车售票点是委托服务合 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宛运社旗公司与梁爱荣之间是客运合同 关系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宛运社旗公司的车辆是座位车辆,并非卧铺,梁爱荣未告 知司乘人员,自行躺在高低不平的座位上,未系安全带,车辆 颠簸导致受伤,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宛运社旗公司不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宛运社旗公司不承 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梁爱荣承担。 梁爱荣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宛运公司陈述称:同意宛运社旗公司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 见,本院归纳查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宛运社旗公司是否 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二、梁爱荣是否有重大过错,原审判 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毛4月24日,梁爱荣在江苏省张家港市 金港镇售票点乘坐宛运社旗公司的豫R63499号大巴客车,在 客车承运过程中造成伤害这一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梁爱荣 与宛运社旗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宛运社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 责任并无不当。宛运社旗公司上诉称梁爱荣存在重大过错, 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所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 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 社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春光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