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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小华。 委托代理人:闫中伟。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小伍。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小明。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小华、南小伍与被上诉人南小明合同纠纷一案,南小华、南小伍于2014年7月1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小明将位于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老乡组六层楼房中二楼东西两套房屋交付给南小华、南小伍,诉讼费由南小明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南小华、南小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闫中伟、南小伍及南小华、南小伍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南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退还南小华、南小伍。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