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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区圣城东街397号。 负责人:马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欣。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贵栓。 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 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中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欣、徐贵 栓、张振华、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物流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建欣、徐贵栓于2014 年1O月9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振华、中通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 寿光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4857.96元,诉讼费 由张振华、中通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承担。原审 法院于2014年儿月25日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221号民 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 月1O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的委托代 理人胡建博,张建欣、徐贵栓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张振华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O时50分,在 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228km+450m,孙立刚驾驶车牌 号鲁VEO300重型半挂牵弓l车、鲁G599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 撞到因交通拥堵停在应急车道上的徐贵栓驾驶的豫A758xE小型 普通客车以及刚从车里下来正往边护栏外安全区域撤离 的张建欣,造成车辆受损,张建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 2月12日,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 宛公交认字(2014)第02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孙立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贵栓、张建欣在此事故中无 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建欣被送往南阳768医院、南阳张仲 景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6420元。南阳公正法医临床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张建欣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 已构成伤残IX级。护理依赖程度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张建欣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2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张建 欣、徐贵栓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8000元。 原审另查明:(一)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 22398.03元。(二)张建欣与徐贵栓系夫妻关系,二人虽为 农村户口,但一直在社旗县城居住务工生活。张建欣长女徐 倩,2001年2月14日出生,次女徐静2003年3月27日出 生,长子徐铮,2009年4月28日出生。(三)张振华系肇 事车辆鲁VE0300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孙立刚系其雇佣的 司机。(四)事故发生后张振华支付张建欣、徐贵栓医疗费 4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g—-有身体健康权,侵害身体健康权 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建欣的各项损 失如下:医疗费116420元,有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张建欣共计住院三次,共计住院 1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11天×40元=4440元;住院期 间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4天×2人×50元=6400元; 47天×1人×50元=2350元;合计8750元;误工费:张建 欣从受伤到定残之日共计174天×50元/天=8700元;后续 医疗费20000元有鉴定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 金(九级)22398.03元×20年x20%=89592元;被抚养人 生活费计算到残疾赔偿金是张建欣、徐贵栓共有子女三人共 需抚养25年(13年+7年+5年)×5627.73元×0.2÷2人。 14069元;后期护理费有护理依赖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 审法院酌定支持20年为宜,每天按50元计算,每年为1825O 元,18250元/年×20年×50%=18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 金:结合张建欣的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 状况,张建欣要求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 持;交通费考虑到张建欣住院天数较长,原审法院酌定4000 元为宜;车辆损失费11480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凭证,且有 修理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张建欣各项损失共 计479951元,孙立刚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振华,该车 辆挂靠于中通物流公司,该车辆实际占有、收益人为张振华。 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 122000元,扣除张振华垫付的医疗费48OOO元,太平洋财险 寿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张建欣各项损失74000 元,张建欣的下余各项损失357951元,因肇事车辆主车及挂 车均有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均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应在主车及挂车投保的 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建欣的各项损失357951元。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张振华所有的 鲁vE030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张建欣、徐贵栓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 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 计74000元(扣除张建欣、徐贵栓已垫付48000元)。二、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五日内在张振华所有的鲁VE0300号车辆投保的主车及挂 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徐贵栓赔偿共计3579151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在张振华所有的鲁VE030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 赔偿限额内支付张振华垫支张建欣的医疗费48000元。四、 驳回张建欣、徐贵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 减半收取425O元,鉴定费2400元,由张振华负担。 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 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必须一致,主挂车不一致 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鲁G5991的主车应当为鲁VE0081, 事故发生时,挂车鲁G5991却挂在鲁VE0300号主车上,违反 了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三、原审判决对张建欣的 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计算错误。张建欣的被扶养人 生活费应当按段计算,该案已经治疗终结,不存在二次治疗 费问题。四、张建欣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违反实体上的标准, 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Riga:一、改判对交强险分项赔付。 二、对商业险部分多支持的357951元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 审。 张建欣、徐贵栓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振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通物流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 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应否分 项赔付。二、挂车鲁65991所投保的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0中垡人民共和国遣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太 平洋财险寿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 洋财险寿光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 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 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 予采纳。挂车鲁G5991在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 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鲁VE0300牵弓I车、鲁G599l 挂车出现交通事故后,鲁G5991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称事故发生时,挂车鲁G5991挂 在鲁VE0300号主车上,违反了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但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该条款, 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 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挂车鲁G599l投保的商业 三者险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寿光公司的该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书对张建欣的鉴定意见为:张建欣护理依赖程度已 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 对张建欣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 洋财险寿光公司关于张建_欣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违反实体上 的标准,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 审判决对张建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是:张建欣、徐贵 栓共有子女三人共需抚养25年(13年+7年+5年)x5627.73 元×0.2÷2人=14069元。该抚养费的总额140i9元÷17年 =1082.23元,不超过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额5627.73元,故原审判决关于张建欣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 续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的咨询意见为:张建欣后 续医疗费用共计约20000元。原审判决依据该意见书,对张 建欣后续医疗费用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 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