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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轮与被上诉人王变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轮。 委托代理人:贾相成,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振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变灵。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轮。
委托代理人:贾相成,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振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变灵。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轮与被上诉人王变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变灵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轮赔偿王变灵各项损失共计29843.1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周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相成、周振仓,被上诉人王变灵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9日起,王变灵在周轮木材加工厂里干活。同年3月12日王变灵在周轮木材加工厂接木板时造成右手受伤。王变灵随即被送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周轮支付了王变灵住院期间医疗费2417.45元。其伤残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属于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4年5月15日。另查明,王变灵之母武金凤生于1937年7月2日,有5个子女,王变灵之女周调燕生于1999年5月20日;王变灵之子周晓冬生于2000年9月4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周轮未能为其加工设备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对雇工安全保护职责,对王变灵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而王变灵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其未尽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对其造成自己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王变灵、周轮双方过错程度,周轮与王变灵之间以7:3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宜。王变灵应获得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417.4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14日为63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费为63天×50元/天=3150元;3、护理费:住院6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为6天×50元/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6天为6天×30元/天=18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6天为6天×30元/天=18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10%=16950.6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武金凤(1937年7月2日)生活费:5年×5627.73元×10%÷5人=562.77元,被扶养人周调燕,生于1999年,生活费为3年×5627.73元×10%÷2=844.16元;被扶养人周晓冬生活费为4年×5627.73元/年×10%÷2人=1125.55元,共计19483.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变灵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王变灵带来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上述1--8项共计28810.61元,根据王变灵、周轮双方过错程度以3:7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轮应承担70%赔偿责任,故周轮应向王变灵赔偿各项损失28810.61×70%=20167.43元。关于王变灵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周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变灵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167.43元(其中2417.45元已付)。二、驳回王变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75元,由王变灵负担175元,由周轮负担900元。
周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王变灵在周轮所有的木材加工厂干活,造成右手受伤错误。2014年程青海承包木材出板加工,任该木材出板加工的负责人,该厂员工系程青海所找,程青海一人管理,且工钱系由程青海支付,与周轮无关。其次,该厂机器自行出木渣,不需用手掏木渣,且机器上注有醒目的警示标志。王变灵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及注意义务,且其违反该厂劳动纪律,违章操作,是由于其王变灵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偏袒王变灵。本案中,如果王变灵尽到注意义务,按照规章操作,完全不可能造成本次事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当依法酌定由程青海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三、原审判决王变灵营养费过高,且王变灵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支持王变灵交通费错误。四、本案的证人未出庭质证,原审判决作为证据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院的调查,当事人的质证,本案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周轮垫付3602元医疗费用应当返还。其中医院押金2500元,生活费100元,本村药铺1002元,共计360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诉主体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应当撤销原判。
王变灵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且主体资格适格,周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原审中,王变灵提供了周洼村卫生室的证明、周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相关工人的证言,都证实了王变灵为周轮所雇佣干活受伤的事实,也证实了周轮将王变灵送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且原审法院调查周轮时,周轮也认可了王变灵受雇于周轮,在为其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其次,在原审中,周轮并没有提供木材加工厂承包给程青海的证据,即使承包成立,也是周轮与程青海之间的关系,周轮可在赔偿后向程青海追偿。二、原审法院并没有偏袒王变灵。首先,王变灵在上班中受伤,且周轮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王变灵存在过错的证据,原审判决王变灵承担30%责任过高。其次,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偏低,故不存在偏袒王变灵的情况。三、周轮上诉称王变灵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证人没有经出庭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审中,周轮提供了车票4张,共计100元。其次,尽管证人没有出庭经质证,但周轮在原审中对王变灵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王变灵提供的证据,结合周轮自己的陈述,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四、周轮要求返还360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原审中,周轮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3602元。其次,原审法院认定2417.45元医疗费是依据王变灵所持有的医院费用汇总表认定,且医疗费的结算是周轮所结算的,票据在周轮手中,且王变灵对2417.45元予以认可。另外,在原审中,周轮对自己所支付的数额没有提出反诉,即使成立,也应当另案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主体适格,判决合理合法,周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变灵的雇佣关系是存在于周轮之间还是程青海之间;2、原审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营养费、交通费是否适当;5、王变灵是否应当返还3602元。
二审中,周轮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周轮身份证,证明周轮名字非原审判决中的“周伦”。证据二、内乡县湍东镇周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木材加工厂2014年是程青海承包出板加工。证据三、证人程青海出庭作证,证明木材加工生产线是程青海承包的,天天上班时都告诉工人注意安全。
王变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审及二审中,周轮本人都以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且提起上诉,故其以此理由认为主体错误不能成立。对证据二、周洼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木材厂承包的事实,且原审中,周轮已经认可王变灵是在其木材加工厂打工受伤,木材加工厂没有承包。对证据三、程青海证言与事实不符,通过原审法院调查,实际上是周轮招聘程青海管理木材厂,不是承包给程青海。
周轮认为程青海证言属实。
二审中,王变灵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周轮提供三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关于周轮名字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872-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审判决中“周伦”更正为“周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证据三,周洼村民委员会与是否承包木板加工厂无关联,其不是出具证明的适格主体。程青海在原审中出具的证言称其在木材加工厂上班,二审中程青海称是周轮给程青海工钱,且周轮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变灵在木材加工厂接木板时造成右手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周轮上诉称木材加工厂承包给程青海,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该木材加工厂登记业主为周轮,且王变灵也是其找来到木材加工厂干活,故其应当对王变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证人证言问题,周青理、李桂花、程青海的证言主要证明王变灵在木材加工厂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周轮对证言无异议,且在原审法院调查时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变灵在木材加工厂干活时受伤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王变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王变灵承担30%责任,周轮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王变灵伤情及生活条件支持营养费每天30元适当。王变灵在原审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关于周轮要求返还3602元垫付款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417.45元,王变灵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部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