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吕学建、王富安及原审被告王立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建。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安。 委托代理人:芦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立宇。 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建。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安。
委托代理人:芦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立宇。
上诉人吕学建、王富安及原审被告王立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学建于2014年4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立宇、王富安赔偿其车辆损失17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邓法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吕学建、王富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学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王富安的委托代理人芦甲,王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9时30分,吕学建徒步行至邓州市古城路“好福记”旅馆门前处时,被王立宇驾驶的豫RHB578号牌小型轿车撞伤。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驾驶人王立宇负主要责任,吕学建负次要责任。同日,吕学建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13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8404.83元。后受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学建颅脑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16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吕学建颅脑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1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吕学建支出鉴定费700元。吕学建及其亲属陪护往返治疗,支付交通费用600元。另因吕学建系颅脑外伤,住院期间行开颅手术,致颅骨缺损,需行修补手术,需费用23000元。事故发生后,王立宇支付事故费用68299元。吕学建需抚养人为:长子吕闯,生于2001年10月20日,现年13岁;次子吕磊,生于2006年5月22日,现年8岁;三子吕北,生于2009年1月24日,现年5岁;长女吕新如,生于2000年10月20日,现年14岁。其母万贵花,生于1928年1月10日,现年86岁。吕学建兄弟姊妹八人。王立宇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HB578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富安。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立宇驾驶车辆将吕学建撞伤的事故属实,因此行为给吕学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中吕学建负次要责任,王立宇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责任比例以3:7为宜。故吕学建诉请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范围和金额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98404.83元;2、误工费7550元,即50元/天(因吕学建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50元/天计算)×151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7550元;3、护理费132天×50元/天×2人=13200元;4、营养费30元/天×132天=3960元;5、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2天=2640元;6、交通费600元;7、二次手术费23000元(医疗机构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25000元,原审法院酌定23000元);8、伤残疾赔偿金53035.54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33901.36元。②需抚养人抚养费19134.18元。其母万贵花抚养费吕学建未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审理。每年度四子女抚养费均为5627.7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人×20%=562.77元,需抚养年限分别为4年、5年、10年、15年。前4年,需抚养人为4人,抚养费为562.77元/年×4人×4年=9004.32元。第5年1年间,抚养人为3人,抚养费为562.77元/年×3人×1年=1688.31元。第6年至第10年5年间,需抚养人为2人,抚养费为562.77元/人×2人×5年=5627.70元。第11年至第15年5年间,需抚养人为1人,抚养费为562.77元/人×1人×5年=2813.85元。抚养费金额共计19134.18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吕学建伤残九级,但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7000元。上述九项共计209390.37元,因王立宇驾驶车辆未依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依法应在强制险12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吕学建请求承担12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9390.37元扣除120000元后余款89390.37元的30%即26817.11元由吕学建自行负担,89390.37元的70%即62573.26元由王立宇负担。综上,王立宇应承担赔偿款项为182573.26元,扣除王立宇已付的68299元,王立宇还应支付吕学建赔偿款114274.26元。另王富安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负有为车辆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义务,怠于履行义务,故依法应在交强险金额120000元范围内对王立宇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立宇对二次手术费的辩称理由,因吕学建行颅脑损伤术,需行修补手术是必然的,所需费用有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予以印证,为减轻诉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立宇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学建赔偿款114274.26元。二、被告王富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若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吕学建负担1050元,被告王立宇、王富安负担3150元。
吕学建上诉称:1、吕学建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吕学建残疾赔偿金不当,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吕学建的残疾赔偿金;2、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低、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过低,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低,应予纠正。
王富安上诉称:事故系由王立宇擅自驾车造成,应当由王立宇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王富安承担责任不当,王富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立宇答辩称:1、吕学建没有在城镇居住务工,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2、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适当,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3、事故系由王立宇擅自驾车造成,应由王立宇承担赔偿责任,王富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2、王富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院及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吕学建并未提交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充分有效证据,且王立宇、王富安对吕学建自称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证据情况,判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吕学建的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正确,吕学建关于自己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的处理适当,吕学建关于应当按照每天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吕学建的受伤程度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元的处理适当,吕学建关于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富安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该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学建关于自己不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吕学建、王富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吕学建负担1050元,王富安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1
审判员 陈 德 林
审判员 孙 小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钱 薪 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