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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建设中路20号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办公楼五、六层。 负责人:史晓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云。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梅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梅云于2014年7月31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梅云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梅云按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要求,带领其母亲毛秀琴由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人员冯海瑞陪同到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投保前体检,检验报告结果毛秀琴各项正常,后经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审核,毛秀琴符合投保条件,2012年2月21日,梅云在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方城营销服务部签订人身保险保单一份,保险合同号:4113221210000598,约定:投保人为梅云,被保险人为毛秀琴,身故受益人为梅云,受益比例100%。交费方式:年交。1、险种代码1144,险种名称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保险金额份数1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10年,期交保险费5000元,2、险种代码1113,险种名称国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份数1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年期1年,期交保险费23元。3、险种代码1111,险种名称国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份数500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年期1年,期交保险费74元。保费合计5097元。投保人梅云连续交纳二年足额保费,2014年1月29日被保险人毛秀琴因患肝腹水、冠心病在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30日4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梅云向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4年7月17日,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己罹患糖尿病、高血压病,且因投保人重大过失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本公司,严重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为由,作出拒赔、解约、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书。梅云起诉请求判令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毛秀琴因患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入住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21日,梅云作为投保人为其母亲毛秀琴在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险种为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受益人为梅云,其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梅云按约定向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足额交保险费二年,被保险人毛秀琴于2014年1月30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应承担按约定向梅云支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梅云请求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请求驳回梅云诉求的辩解理由。经查,2012年2月7日,梅云带领其母亲毛秀琴(被保险人)由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人员陪同到方城县中医院进行投保前体检,检验报告结果毛秀琴各项正常,后经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审核,被保险人毛秀琴符合投保条件,2012年2月21日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单,梅云已按约定向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足额交清二年保费,被保险人毛秀琴在2013年9月14日因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不符合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的2.4保险责任和2.5责任免除的情形,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梅云支付保险金。因此,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云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上诉称:1、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不能因为其投保前提交合格体检单而免除,原审故意回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这个事实,以被保险人毛秀琴符合投保条件为由判令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明显错误。毛秀琴在投保前已患“高血压”,梅云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根据梅云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作出拒赔、解约、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书完全正确,而原审对梅云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不予评述,并判令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经向投保人梅云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均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法律及合同条款约定,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对梅云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梅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云承担。 梅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1、梅云已经缴费满两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称毛秀琴有糖尿病病史,但在投保之前,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人员陪同毛秀琴进行体检,体检并无问题,在此情况下才签订合同,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国华财富增值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条款第9.3条约定,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合同成立或复效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梅云与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于2012年1月24日订立保险合同,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其解除权的行使已经超过2年,不得解除合同,故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以梅云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松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