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张某某与卢某某离婚。该判决生效6个月后张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与卢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