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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义成与被上诉人王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成。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其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杰。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成。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其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杰。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义成与被上诉人王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长杰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义成归还现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张义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钱其磊,被上诉人王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杰、张义成于2009年至2010年系个人合伙关系,2010年至2011年王长杰、张义成与唐荣满系个人合伙关系,均从事收购辣椒生意。2011年3月5日,王长杰在山西收购辣子,因资金不足,张义成通过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给王长杰汇兑10万元。2011年3月24日,张义成有事急需用钱向王长杰借款,王长杰在淅川农行厚坡营业所取款10万元交给张义成,张义成并承诺到月底或下月初予以偿还。2012年冬天,王长杰、张义成通过唐荣满对2010年至2011年两人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张义成应给王长杰11万元,并由张义成书写帐单;王长杰看帐单后提出2014年3月24日张义成借王长杰10万元要求张义成偿还,张义成表示有点含糊,王长杰即给2011年3月24日取钱交给张义成时的在场人刘志远打电话让刘志远到场证明,刘志远到场后对张义成说:“叔叔,你借长杰10万元钱时我也在”,张义成等几分钟说:“有借长杰10万元的事”,张义成即在帐单后书写“2011.3.24银行卡取10万元。”2012年底,张义成将与王长杰合伙期间王长杰应得11万元支付王长杰。另查明,2010年至2011年王长杰、张义成与唐荣满合伙期间,涉及唐荣满部分是一车货一算清,2012年冬唐荣满组织王长杰、张义成对合伙进行清算不涉及唐荣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法庭调取证据、庭审笔录查证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王长杰起诉要求张义成偿还借款10万元,虽然没有张义成的书面借据,但张义成承认收到王长杰10万元,借款时在场人刘志远及王长杰、张义成合伙清算时的召集人唐荣满均能证明张义成向王长杰借款10万元,张义成在合伙清单上自书2011年3月24日银行卡取10万元,构成一个完整、客观、真实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义成向王长杰借款10万元的客观事实,且这一事实与王长杰、张义成合伙行为没有关联;张义成辩称的“替王长杰向侯其生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635元”,与张义成书写的王长杰、张义成合伙期间清单显示贷款100635元相吻合,张义成庭审时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王长杰要求张义成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长杰主张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时无约定,自王长杰起诉之日(2014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张义成辩称收到王长杰10万元钱是王长杰向张义成偿还2011年3月5日张义成替王长杰借款10万元,因王长杰收到2011年3月5日张义成款10万元系王长杰、张义成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双方已经清算,张义成认可的书写清单也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张义成应依法向王长杰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杰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长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王长杰负担900元,被告张义成负担2000元。
张义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4日张义成有事急需用钱,向王长杰借款1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1年3月初王长杰到山西收辣子,欠山西老板10万元钱,其与张义成电话联系,让张义成给他打10万元。当时张义成没有钱,就通过张义成侄子张本红从侯其生处借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5日下午,张义成用其身份证往王长杰卡上存款10万元。王长杰从山西回来后,于2011年3月24日和张义成一块乘坐张雄飞的车到厚坡农行取现金10万元,之后与张义成商量这10万元用了19天,按月息9.3厘计算,共600元利息。商定后,当即到厚坡信用社找到张本红妻子王振霞,将借款本息100600元交给王振霞,由王振霞转交给侯其生。该事实有法院调取的交易记录、张本红、侯其生证言及王长杰提供的算账单显示王长杰还贷款100600元为证。其次,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冬在唐荣满家算账时张义成认可“有偿还王长杰10万元的事”不属实。2011年3月24日,张义成、王长杰一块到农行取款10万元时是乘坐张雄飞的车。张义成不认识刘志远,也没有和刘志远一块取过钱。算账时,王长杰通知刘志远到场作虚假陈述,张义成当即否认,没有说过“借王长杰10万元的事”。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在算账时,张义成认可借王长杰10万元,即在账单后书写“2011.3.24银行卡取10万元”,与事实不符。王长杰提供的清单是2012年夏天,张义成与王长杰算账的清单,上面有部分款项“待查”字样,而非2012年冬在唐荣满家的算账清单。原审法院也查明张义成与王长杰合伙清算结果是张义成欠王长杰11万元,显然这份算账清单,并不是2012年冬在唐荣满家的算账清单。二、原审判决采信张春红、刘志远、唐荣满等不真实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依据王长杰的申请,对张春红、唐荣满、刘志远三人进行调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且证人刘志远、张春红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三位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审法院采信三人证言,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长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张义成返还王长杰10万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3月5日王长杰收到张义成10万元,2011年3月24日张义成收到王长杰1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义成上诉称其2011年3月24日收到王长杰的10万元及600元利息系王长杰归还在2011年3月5日借张义成的10万元及利息。但王长杰2011年3月5日收到张义成的10万元时用于收辣子,双方的算账单中显示有100600元该笔款项,说明2011年3月5日王长杰收到张义成的10万元已计算在算账清单之内。在算账数额之外另注明2011年3月24日银行卡取10万元,说明该款项并未计算在算账清单之内,且原审法院对唐荣满、刘志远、张春红的调查也证实2011年3月24日借款10万元是算账之外的款项,故原审判决张义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