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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永。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 上诉人孙中永与被上诉人李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中永于2014年8月22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平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孙中永造成的修补损失14113.44元,诉讼费用由李平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孙中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中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俊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