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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中永与被上诉人李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永。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 上诉人孙中永与被上诉人李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中永于2014年8月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三终字第00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永。
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
上诉人孙中永与被上诉人李平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中永于2014年8月22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平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给孙中永造成的修补损失14113.44元,诉讼费用由李平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孙中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中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李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